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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天然災害原住民住宅重建專案貸款要點」,並將名稱修正為「原住民族住宅專案貸款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原住民族住宅專案貸款要點」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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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住宅專案貸款要點修正規定
1.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第1001043297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第1030042142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建字第10800593232號令修正發布
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天然災害原住民住宅重建、原住民族社會住宅及政策性住宅興辦之專案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業務,訂定本要點。
二、本貸款之權責機關及職責分工如下:
(一)
主管機關:本會負責擬定制度規章、資金籌措及貸款年度預(決)算編列等。
(二)
主辦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天然災害原住民住宅重建、原住民族社會住宅及政策性住宅興辦貸款計畫之擬定及執行。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
天然災害:指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火山災害及經由主管機關專案認定之天然災害。
(二)
住宅重建:指主辦機關因天然災害致原住民自有住宅毀損不堪居住,經評估適宜原地重建或經政府專案核定遷建(村)計畫,所須辦理之重建或遷建相關業務。
(三)
原住民族社會住宅:指主辦機關依住宅法興辦專供原住民承租之社會住宅。
(四)
政策性住宅:指主辦機關興辦原住民之自力造屋或因政策、文化需要興建之住宅。
四、本貸款由本基金以貸款方式供已取得合法使用土地之主辦機關,辦理天然災害原住民住宅重建、原住民族社會住宅及政策性住宅之興辦。
五、本貸款期限最長二十年,貸款利率以核定貸款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減百分之一計息,寬減後最低利率不低於百分之零點六二五,並自貸款匯至主辦機關於銀行所設立之專戶時起算。
前點各貸款項目之貸款額度最高以申請計畫實際需要資金之百分之八十為限。
六、本貸款之申請,主辦機關應檢具申請表(如附件一)、經議會通過之貸款計畫書(如附件二)及證明文件函送本會申請。
貸款計畫書之內容,應包含貸款用途、貸款年限、貸款償還來源、計畫經費估算表(如附表一)、主辦機關債務狀況及財務能力。
各類貸款計畫書之內容,除前項所定事項外,並應分別包括下列各款規定內容:
(一)
住宅重建:當地產業整體發展之規劃、災民居住、就學及就業等配套方案。
(二)
原住民族社會住宅、政策性住宅:提供原住民族申請之社會住宅或政策性住宅之樓地板面積、戶數、租金計算方式、建築設計、申請資格等配套方案。
其他特殊文件,視實際需要提供。
七、本會受理申貸案件,由作業單位審查,提經本基金管理會審議同意後送本會核定,並由主辦機關將借款契約(如附件三)函送本會辦理簽約,簽約完成後即可申請撥款。
主辦機關申請撥款時,應填具「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撥款申請書」(如附件四),函送本會依照契約規定核撥。
八、各主辦機關經本會核定之貸款,自核定之日起,逾一個月尚未簽約者或簽約後逾四個月尚未申請撥款者,註銷其貸款。但申請展延經核准者不在此限。貸款未撥餘額應定期清理,如已無需求,應函請本會辦理註銷。
九、各主辦機關對於運用貸款之支出及償還貸款之收入財源均應照償債計畫列入年度預算,其財務收支應會同財政、主計單位共同辦理。
十、本貸款應由主辦機關在指定之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以支付原訂借款之用途為限,如有不照原核定計畫執行,移作他用或執行不當,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應追回該部分貸款,並追究主辦機關承辦人員及主管責任。
十一、主辦機關應按照貸款契約規定日期,向本會按年平均償付本息,並應填製相關報表(如附件五)供本會出帳。
十二、本會於貸款到期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主辦機關,主辦機關如未能按照貸款契約規定償付本息,亦未於規定期間提出延期時,除依照契約規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另加百分之十違約金。主辦機關當年度有未清償之本貸款本息者,本會得於下年度相關計畫補助款或其他例行補助款中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
十三、主辦機關如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向本會申請一部或全部貸款展期償還:
(一)
由於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形,以致無法償還貸款。
(二)
確因事實需要變更計畫,致影響原計畫之進行,無法如期償還貸款。
(三)
其他單位配合進度未完成,致影響原計畫進度,無法如期償還貸款。
(四)
其他展期償還原因,有特殊理由。
前項展期由本會查核其償還數額及展期原因後,視事實情況核定,並送本基金管理會備查後,應另訂新約,其手續與新貸相同,亦得以公文書為之,如未經核准,應即依照契約償還。
主辦機關申請展期以二次為限,並應在繳款日二個月前提出,經本基金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得予展期。其手續與利息計算方式,依第十二點規定辦理。
申請展期因審核或因訂約手續而發生短期逾期者,除利息照計外,免付違約金。
展期加計原貸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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