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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令 |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警署行字第108015160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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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警察勤務裝備機具配備標準」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條文。
附修正「警察勤務裝備機具配備標準」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條文
署 長 陳家欽
警察勤務裝備機具配備標準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蒐證型裝備機具之配備標準如下:
一、微型攝影機:每人配發一臺。
二、攝影機(含照相機功能):各勤務執行機構配發一臺,每超過十人者,遞增一臺。但因地區治安狀況需要者,得酌予增加。
第 五 條 通訊型裝備機具之配備標準如下:
一、無線電手攜機:每人配發一臺。
二、警用行動電腦:每三人配發一部。但因地區治安狀況需要者,得酌予增加。
第 六 條 警械裝備機具之配備標準如下:
一、警棍(含破窗尾蓋):每人配發一枝。
二、警槍:每人配發一把。
三、電氣警棍(棒)(電擊器):各勤務執行機構配發三枝。但因地區治安狀況需要者,得酌予增加或減少。
四、警銬:每人配發一付。
五、防暴網:各勤務執行機構配發一枝。但因地區治安狀況需要者,得酌予增加或減少。
前項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裝備機具需減少配備者,應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核定。
警察勤務裝備機具配備標準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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