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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修正「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乙、有條件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檢疫條件第一點第一項附件「美國產蘋果鮮果實輸入檢疫條件」第五點,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附修正「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乙、有條件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檢疫條件第一點第一項附件「美國產蘋果鮮果實輸入檢疫條件」第五點1份。
主任委員 陳吉仲
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乙、有條件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檢疫條件第一點第一項附件美國產蘋果鮮果實輸入檢疫條件第五點修正規定
五、輸出檢疫
(一)
檢疫局檢疫人員檢疫時,取樣檢查數量為該批蘋果包裝箱數之百分之三。每一取樣包裝箱(或單位包裝)之蘋果應全數檢查,並至少切開百分之一蘋果(至少二粒)進行檢查,且所有疑似受害果均須切開檢查。
(二)
檢疫時若發現具蟲孔或蛀食孔道之蘋果,檢疫局檢疫人員不得簽發植物檢疫證明書。但依第六點經燻蒸處理者,不在此限。
(三)
檢疫時若發現蘋果蠹蛾咬痕之蘋果數量超過百分之零點五時,檢疫局檢疫人員不得簽發植物檢疫證明書。但依第六點經燻蒸處理者,不在此限。
(四)
輸出檢疫若發現活蘋果蠹蛾,則該批蘋果不得輸銷臺灣,且檢疫局應立即取消該輸出季該生產者代號之供果園當季輸臺資格,其所生產之蘋果不得再輸銷臺灣。檢疫局並應對上述事件進行調查,以確認並處理所有作業系統之缺失。
(五)
不合格之蘋果不得重新包裝或重新申請檢疫。
(六)
輸出植物檢疫證明書上應加註本批蘋果經檢疫未罹染蘋果蠹蛾(Cydia
pomonella)、李象鼻蟲(Conotrachelus
nenuphar)、火傷病(Erwinia
amylovora)、西方花薊馬(Frankliniella
occidentalis)、蘋果果實蠅(Rhagoletis
pomonella)及桃枒蛾(Anarsia
lineatella)。如防檢局變更美國蘋果輸入檢疫條件時,上列加註內容亦隨之更改。
(七)
植物檢疫證明書上應加註包裝場名稱或代號及其地點(州別及市別)。包裝場應有可追溯蘋果至生產者代號之系統。
(八)
蘋果包裝箱上或裝載蘋果的棧板標籤上須標明包裝場名稱或代號。包裝箱上另須註明生產者代號及包裝或選別之日期。
(九)
完成檢疫之鮮果實於完成檢疫翌日起算三十天內仍未輸出者,出貨前必須由檢疫局檢疫人員重新檢查,並重新簽發輸出植物檢疫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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