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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令 |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健保承字第10800306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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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全民健康保險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辦理健保業務補(捐)助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九點及第六點附表二之一,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全民健康保險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辦理健保業務補(捐)助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九點及第六點附表二之一修正規定
署 長 李伯璋
全民健康保險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辦理健保業務補(捐)助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九點修正規定
二、為激勵投保單位致力完成其投保與收繳健保費之效率,並落實績效導向,健保署依下列指標核撥補(捐)助款:
(一)
投保人數指標:
投保單位依當月納保計費人數,補(捐)助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十元。
(二)
健保費收繳率指標:
第二類投保單位於寬限期內繳納健保費,且收繳率達百分之九十五並檢送正確欠費名冊者,依已繳納健保費之被保險人數,補(捐)助每人每月十七元五角。但收繳率達百分之九十未達百分之九十五,且檢送正確欠費名冊及催繳證明者,得依已繳納健保費之被保險人數,補(捐)助每人每月十七元五角。
健保署計算應核給投保單位之補(捐)助款總額,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九、投保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時,經健保署通知改善者,當年度尚未核撥之補助款得停止撥付:
(一)
積欠健保費。
(二)
未依第六點規定編製「全民健康保險補(捐)助款領據暨收支明細表」。
(三)
違反本要點規定。
(四)
未設立健保費專戶儲存預收之健保費。
有前項情況之投保單位,於年底前仍未改正者,則當年度未撥付之補(捐)助款不予核撥。
全民健康保險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辦理健保業務補(捐)助作業要點第六點附表二之一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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