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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公告 |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經工字第108046049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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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修正「國營事業編列研究發展支出占總預算比例」,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
公告事項:「國營事業編列研究發展支出占總預算比例」如附件。
部 長 沈榮津 請假
政務次長 曾文生 代行
國營事業編列研究發展支出占總預算比例修正規定
一、產業創新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其中增訂第九條之一第一項強化國營事業研發投入,明定「為促進國營事業從事創新或研究發展,國營事業編列研究發展預算應達其總支出預算之一定比例」,相關預算定義及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一)
總支出預算:總支出預算係指營業成本加上營業費用。(總支出預算=營業成本+營業費用)
(二)
研究發展預算:研究發展預算原則以研發費用為限,惟各國營事業如依法需編列特種基金規費由政府統籌運用者,不予納入;另各國營事業如有編列研發相關資本支出,亦可納入。(研究發展預算=研發費用-基金規費+研發相關資本支出)
(三)
計算及檢核方式:為降低匯率、原物料價格波動之不確定因素,各產業研發比例係以最近五年平均總支出預算,乘以目標比例試算目標年度應編列研究發展預算數。
二、考量各國營事業產業特性及規模差異,訂定各國營事業所屬產業一百十年目標比例如下:
(一)
電業類:百分之零點六五。
(二)
油製品類:百分之零點四四。
(三)
糖製品類:百分之零點八二。
(四)
水源供應類:百分之零點零五。
(五)
金融服務類:百分之零點零零一至百分之零點零二四。
(六)
郵政服務類:百分之零點零零二。
(七)
運輸管理類:百分之零點零一至百分之零點一七六。
(八)
菸酒製品類:百分之零點五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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