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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部 中華民國1081122
    交路字第10850150401

    修正「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林佳龍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七 條  申請第六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改依少量車型安全審驗方式辦理:

    一、申請者未能取得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國外原車輛或底盤車製造廠授權代理證明文件之進口商、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

    二、未能檢附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審查報告。

    三、在國外已領照使用但未報廢之車輛。

    四、在非屬道路範圍之場站已使用過之車輛。

    五、新貨車底盤架裝舊車身或舊附加配備之車輛。

      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其審驗車輛均為同車型規格之完成車且申請輛數未逾二十輛者,得以少量車型安全審驗方式辦理。

      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其申請車輛應為同車型規格之完成車,且每案申請輛數應不逾二十輛。但屬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車輛,應逐車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

      屬第一項第三款逐車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之車輛,除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自行進口使用之車輛外,應以國內已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所有檢測項目規定之審查報告或檢測報告之同型式規格車輛為限。

      十一  條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以下簡稱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為審驗合格日起二年,且其檢測項目應符合審驗合格日時已公告實施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但檢測項目未符合已公告而未實施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者,其有效期限不得逾該項目之實施日期。

      前項合格證明書包括合格證明及車型規格資料,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格式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十四  條  申請第六條及第八條之審查報告,應為完成車或其裝置、底盤車之製造廠或代理商、車身打造廠。屬國內車輛裝置製造廠初次申請審查報告者,另應檢附廠址符合性及規模文件與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書,並經審驗機構辦理工廠查核合格。

      具備前項資格條件之申請者,得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申請資料並應加蓋申請者及其負責人印章或為可證明申請者身分之電子憑證,經審驗機構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審定申請者宣告之適用型式、範圍及文件有效性後,由審驗機構核發審查報告:

    一、申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 國內完成車或其裝置、底盤車之製造廠,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 國內車身打造廠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 國外完成車或其裝置、底盤車之製造廠及車身打造廠,應檢附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 國外進口完成車或其裝置、底盤車之代理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授權代理證明文件。

    二、規格技術資料:

    () 基本資料。

    () 宣告之適用型式及其範圍之圖面或照片及功能、規格說明資料。

    () 同型式規格車輛或其裝置之安全檢測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證明文件或其他經審驗機構認可之技術文件。但申請者與文件所有者不同時,另應檢附文件所有者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

    () 第十六條規定之合格標識格式樣張說明資料及標識標示位置與方式。

    () 小型汽車附掛拖車之聯結裝置另依申請項目檢附聯結架及聯結器標識說明資料,其內容應包含製造廠商、型號與宣告荷重。

    三、該檢測項目適用型式及其範圍之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書,其內容應包含品質管制之方式、人員配置、檢驗設備維護保養與校正、抽樣檢驗比率、記錄方式及其不合格情形之改善方式。

      同一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進口同型式規格之行車紀錄器、小型汽車附掛拖車之聯結裝置、小型汽車置放架、載重計或反光識別材料等車輛裝置自行使用且同一年度總數未逾三個,得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申請僅供自行使用之審查報告:

    一、前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之資料。

    二、機關、團體、學校登記證明或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車輛裝置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

    三、自行使用、不得販售或轉讓該項車輛裝置之切結書。

    第二十七條  檢測機構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取得認可者,交通部應撤銷其認可,並限期繳回認可證書;屆期不繳回者,由交通部逕行公告註銷之。

      檢測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得廢止或撤銷其全部或一部之認可:

    一、主動申請廢止認可者。

    二、檢測紀錄、安全檢測報告或相關技術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

    三、喪失執行業務能力或無法公正及有效執行檢測業務者。

    四、監督評鑑缺點未依通知期限完成改善或逾期不改善者。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交通部認定情節重大者。

      檢測機構經依前二項規定廢止或撤銷其認可者,於三年內不得再提出認可申請。但前項第一款或情形特殊經交通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條  審驗機構應對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審查報告之申請者執行品質一致性核驗,以每年執行一次成效報告核驗及每三年執行一次現場核驗為原則,並得視核驗結果調整核驗次數。

      前項品質一致性核驗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停止該申請者辦理相關合格證明書及審查報告之各項申請。申請者並應於接獲核驗不合格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審驗機構提出說明、改善措施及所需改善期限後,依限辦理品質一致性複驗。

      申請者未能於所提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時,應於期限屆滿前提出原因說明及具體改善措施,經審驗機構核可後,延長改善期限。

      申請者未依規定期限內向審驗機構提出說明及改善措施或經審驗機構辦理品質一致性複驗仍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報請交通部廢止該申請者全部或一部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宣告其審查報告失效。

      前項複驗合格者,恢復其申請權利。

      三十  條  公路監理機關查有未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內容製造、打造或進口之車輛,應通知審驗機構,審驗機構查明屬實後,應按不符合情事,依前條規定辦理品質一致性現場核驗及抽樣檢測。

      前項現場核驗及抽樣檢測之車輛,經查申請者確有未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內容製造、打造或進口之情形者,交通部應通知申請者限期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審驗機構提出說明、改善措施及所需改善期限,並由審驗機構辦理品質一致性複驗。

      申請者未能於所提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時,應於期限屆滿前提出原因說明及具體改善措施,經審驗機構核可後,延長改善期限。

      申請者未依規定期限完成改善措施或其改善措施經審驗機構複驗仍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即報請交通部廢止該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

    第三十二條之一        申請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其所持有之全部或一部底盤車型式登錄報告、審查報告或檢測報告失其效力;其所持有之合格證明書,審驗機構應報請交通部廢止其全部或一部合格證明書:

    一、主動申請廢止或宣告失其效力者。

    二、經審驗機構查明有事實足認無法製造、打造、進口車輛或裝置者。

      經廢止之合格證明書或失其效力之報告,不得作為本辦法所定之申請資料。

    第三十三條  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合格證明書及有第三十條第二項之情事者,該合格證明書所含各車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停止辦理新登檢領照,申請者並應召回已登檢領照之車輛實施改正及辦理臨時檢驗。

      前項車輛臨時檢驗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持經廢止之合格證明書之已登檢領照車輛,依其與合格證明書不符合情形由審驗機構判定必要之檢測項目,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並逐車取得合格證明書後辦理臨時檢驗,併同辦理使用中車輛變更登記。

    二、申請者之改善措施,由審驗機構出具查驗合格報告並經交通部核定後,持憑交通部核定之查驗合格證明文件,逐車辦理臨時檢驗。但經審驗機構判定報經交通部同意可由公路監理機關查核檢驗者,得逕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臨時檢驗。

    三、申請者之改善措施,經審驗機構查驗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且確認車輛型式無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由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同意後,得以抽測或其他適當方式辦理臨時檢驗。

      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全部合格證明書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處罰。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