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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中華民國1081128
    農防字第1081489891

    修正「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部分條文

    主任委員 陳吉仲

     

    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五 條  使用農藥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藥時應依農藥標示記載,穿戴適當之防護設備,並採行適當之鄰田污染防範措施或設備。

    二、使用劇毒農藥後,應於農田與農作物周圍設立標誌,予以警告。

    三、農藥包裝容器不得隨意棄置,其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相關法令規定。

    四、不得於魚塭、池塘或河流,傾倒農藥、洗滌施藥器具或包裝容器。

    五、在規定間隔日數內不得採收農作物。

    第 六 條  實施空中施藥者,應於施藥日三日前將安全注意事項以適當方式通知施藥區內居民。但以無人飛行載具施藥者,不在此限。

      前項無人飛行載具指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二十六款所定之遙控無人機。

    第六條之一  以無人飛行載具施藥作業應由代噴農藥之業者為之。

      前項無人飛行載具及其操作人員應符合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且操作人員須取得空中施作(無人飛行載具)類別之農藥代噴技術人員證書,始得作業。

      第一項施藥作業之飛行高度不得超過植冠上方四公尺,施藥後三日内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系統平台填報施藥紀錄,並上傳飛行軌跡資料。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抽取之樣品,經會同生產者、貨主、其代表人或指派之人員簽名封緘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或委託之檢驗機關(構)檢驗農藥殘留。

      主管機關接獲農藥殘留量檢驗報告後,對檢驗結果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檢驗結果以書面通知生產者或貨主;已採收者,並應通知集貨場、果菜批發市場及衛生主管機關。

    二、命生產者或貨主不得販售該農作物或農產品,並得派員進行追蹤管理。

     

    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