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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訂定「網際網路內容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販賣至國內或輸入時應採取措施」(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生效。
依 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三。
主任委員 陳吉仲
網際網路內容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販賣至國內或輸入時應採取措施
一、本措施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三規定公告之。
二、本措施用詞,定義如下:
(一)
應施檢疫物廣告:刊登於網際網路上之廣告,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販賣至國內或輸入者,包括網際網路上之賣場網頁在內。
(二)
廣告刊登者:指於網際網路平臺刊登應施檢疫物廣告之人。
(三)
平臺提供者及應用服務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於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服務,包含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平臺販賣商品、提供資訊、加值服務、網頁連結服務、分享串流影音或其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
(四)
網際網路業者:指前二款所定業者。
(五)
電信事業:指電信法第二條第五款所定電信事業。
(六)
訂購者:於應施檢疫物廣告所屬平臺下單訂購應施檢疫物者。
三、應施檢疫物廣告之網際網路業者,應於廣告明顯處加註下列警語:
(一)
為防治動物傳染病,境外動物或動物產品等應施檢疫物輸入我國,應符合動物檢疫規定,並依規定申請檢疫。擅自輸入應施檢疫物者最高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未依規定申請檢疫者,將課以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二)
境外商品不得隨貨贈送應施檢疫物。
(三)
收件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3項規定,未將郵遞寄送輸入之應施檢疫物送交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銷燬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四、應施檢疫物廣告之網際網路業者,應將下列有關廣告刊登者、販賣者及訂購者之資料保存一年,並依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通知指定之期間,予以提供:
(一)
屬自然人者,其姓名、住址、聯絡電話、電子郵件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
非屬自然人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營業所、聯絡電話、電子郵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字號、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及住址。
(三)
訂購之日期、項目、數量、出貨日期、方式及送貨地點。
五、刊登應施檢疫物廣告之網際網路業者,應確認網頁內容之應施檢疫物為合法輸入;網頁內容之應施檢疫物涉及非合法輸入時,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應施檢疫物廣告之相關網頁內容。
前項相關網頁內容,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通知後,網際網路業者及電信事業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應施檢疫物廣告。
六、電信事業存有廣告刊登者或訂購者接取網際網路之資料者,應依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指定之期間,予以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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