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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令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局音(業)字第10830075342號

    修正「流行音樂星品牌經紀國際發展計畫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七點、第十點及第四點附件二,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流行音樂星品牌經紀國際發展計畫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七點、第十點及第四點附件二

    局  長 徐宜君

     

    流行音樂星品牌經紀國際發展計畫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七點、第十點及第四點附件二修正規定

    二、申請者資格及申請案應備條件:

    (一) 申請者應為依中華民國法令設立登記或經我國政府核准立案,且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之公司或行號:

    1、經營或從事流行音樂經紀業務為主。

    2、經營或從事流行音樂製作及發行業務且具備演藝經紀營業項目。

    (二) 申請者未有獲選本局「流行音樂星品牌經紀國際發展計畫」補助金,經本局撤銷或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且尚在資格受限期間內。

    (三) 申請者未有獲本局其他補助金,經本局撤銷或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且尚有應繳回款項未繳回者之情形。

    (四) 申請者最近二年無欠繳稅捐之紀錄。

    (五) 不得以相同或類似之計畫獲得其他政府機關(構)、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或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或本局其他補(捐)助。

    七、簽約

             獲補助者應於本局通知之指定期限內與本局完成補助契約之簽訂;屆期未完成簽約者,本局應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補助契約有修正之必要者,得由獲補助者以書面提出申請,經本局同意後始得變更之。變更事項涉及期限之展延者,展延期限以一年為限,總執行期程不得逾三年。

    十、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

    (一) 不得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獲補助金(資格),或申請補助金核撥。

    (二) 應擔保獲補助企畫書之內容及其周邊之作品均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其他權利或違反法律規定情事。

    (三) 獲補助者使用補助經費辦理採購時,補助金額達公告金額,且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者,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藝文採購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受本局監督。

    (四) 應配合本局就補助計畫之執行成效進行綜合評估、相關成果展示及宣導活動,配合提供獲補助計畫案各項成效資料。

    (五) 應配合於期中審查報告本局核定之計畫書執行進度,並執行期中審查之決議,期中審查以會議形式召開者,獲補助者應擔保出席期中審查會議。

    (六) 獲補助計畫所執行之所有活動、宣傳物、發行之作品均應標示「獲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補助」或類似文意。

    (七) 獲補助之藝人、團隊或作品參加國際音樂活動時,應以中華民國或臺灣名義及獲補助者名義參加。

    (八) 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不得以置入性行銷進行政策宣導。如有政策宣導,應標示為「廣告」,並註明本局全銜。

     

     附件二

    ○○○年流行音樂星品牌經紀國際發展計畫補助案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即申請人)切結下列事項均屬實在,如有虛偽不實,願接受貴局依「流行音樂星品牌經紀國際發展計畫」第十一點規定處置,立切結書人絕無異議:

    一、申請者未有獲選貴局「流行音樂星品牌經紀國際發展計畫」,經貴局撤銷或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且尚在資格受限期間內。

    二、申請者未有獲貴局其他補助金,經貴局撤銷或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且尚有應繳回款項未繳回者之情形。

    三、申請者未有以本案企畫書或類似企畫書獲其他政府機關(構)、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或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或貴局其他補(捐)助。

    四、申請者承諾於獲貴局補助之日起至貴局核撥最後一期補助金次日起一年內,同意貴局於不洩漏獲補助者營業秘密、個人資料等情況下,依貴局指定期限及方式,提供獲補助案各項相關書面資料(內容包括但不限於異業合作、票房或收視點擊調查、廣告效益評估、商業置入或冠名贊助等),以利貴局就補助案所產生之總體效益及效能進行推估計算,並應配合貴局辦理產業調查提供相關資料,由貴局將前述相關資料提供貴局委託之研究單位,就補助案所產生之總體效益及效能進行推估計算。

     

    此致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

     

    立切結書人:             (公司/行號章)

    負責人/代表人:               (簽章)

    統一編號:

    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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