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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檢送林文鵬律師違反律師法懲戒案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9年度台覆字第1號決議書影本乙份,請刊登行政院公報。
說 明:本案係屬「處分」類。
法 務 部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
109年度台覆字第1號
被付懲戒人 林文鵬 男(略,不予刊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事件,對於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決議(106年度律懲字第9號),請求覆審,本會決議如下:
主 文
原決議應予維持。
事 實
被付懲戒人林文鵬律師、沈○家律師(業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另為不予懲戒決議確定)均為鉅業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其等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104年度他字第4107號案件時,林文鵬律師係擔任被告鍾○仁之辯護人,沈○家律師則係擔任黃○政之辯護人。林文鵬律師於民國105年4月21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內接見遭羈押中之被告鍾○仁時,指示被告鍾○仁就其收取另一被告黃○政回扣之背信事實,虛偽陳述該回扣款係其向黃○政之借款云云。林文鵬律師於105年4月20日至4月22日間另三度指示同案被告黃○政、范○鑑等人前往鉅業國際法律事務所,由林文鵬律師主持會議涉嫌居間勾串黃○政,指示黃○政就鍾○仁、范○鑑收受回扣之事實,向承辦人員謊稱為雙方借貸款項,黃○政嗣後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訊時,竟為上揭與事實相違背之陳述,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付懲戒。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認被付懲戒人林文鵬律師有違反律師法第28條、第32條第2項及律師倫理規範第23條第1項之情形,依律師法第39條第1款及第3款應付懲戒,而依律師法第44條第1款規定決議林文鵬律師應予申誡處分。被付懲戒人林文鵬律師不服上述決議處分,請求覆審,由原懲戒委員會函送到會。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文鵬律師請求覆審之理由略以:「查被告鍾○仁因案被羈押於看守所內時,因被告鍾○仁初次遭遇被羈押之情事,故其前往看守所接見被告鍾○仁時,主要在協助被告鍾○仁安頓看守所內之生活需要及安撫情緒,尚難有時間與被告鍾○仁商討案情及後續偵辦辯護策略,故原決議書認定其前往看守所接見被告鍾○仁時,應當會與被告鍾○仁討論案情內容,以準備將來辯護策略,是難認請求人此時仍對於被告鍾○仁所犯背信罪案情如何毫無知悉云云,容有前提事實錯誤認定之違誤。再者,請求人雖曾於105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間與被告黃○政、范○鑑等人會面,惟請求人並未如原決議書所認『卻仍作成結論要求與會被告均對外陳稱為借款』云云,請求人只是在黃○政、范○鑑等人並未明確告知渠等角色、涉犯行為之情況下,對於渠等資金往來可能性之法律定性予以說明,但仍明確告知渠等無論何種說法,均須與事證相合,否則仍會遭受檢察官之挑戰,故原決議所認,亦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誤」等語。
二、惟查,被告鍾○仁於該刑事案件105年5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我被羈押律見的時候,黃○政給我錢的部分,律師交代我要說是借款,當時我沒有想清楚,所以我就聽他(指林文鵬律師)的」、「(檢察官問:你在105年4月19日第一次訊問時,你委任林文鵬律師時,你就稱黃○政給你的錢是借款,依你上述,是如何跟你說上開話語?)答:現在記憶有點混亂,但是林文鵬律師在律見我時,有跟我說要講黃○政給我的錢,要繼續說是借款對我比較有利」等語(原決議書第4頁倒數第2行誤載為詳『108』年5月18日偵訊筆錄,應予更正),稽諸被告鍾○仁上揭偵訊筆錄內容以觀,被付懲戒人在接受被告鍾○仁委任,並前往看守所律見時,除了安撫鍾○仁情緒外,應有討論案情之事實,再由被付懲戒人指示被告鍾○仁應為如何面對檢察官偵訊答話之因應,被付懲戒人此舉即係於事實上借貸關係不明或確無借貸關係之情形下,仍要求被告鍾○仁向檢察官陳述該回扣款係向黃○政借貸之款項,以規避背信罪之刑責,已然有不當指示當事人為虛偽陳述而有矇蔽檢察機關之情形。
三、再者,據被告黃○政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其曾於105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間三度與姑姑黃○霞一同前往鉅業國際法律事務所參與由被付懲戒人林文鵬律師主持之會議,其他與會同案被告有范○鑑及范○敬,會議內容主要針對本案金錢流向如何解釋進行討論,經過在場大家共同討論後,被付懲戒人林文鵬律師作成結論為要求大家將黃○政給他們的錢,都回答成是借款,在場大家也同意一致採取這樣的說法,然此結論均非事實,實際上並非借款」等語(詳105年5月9日調查、偵訊筆錄及同年月10日偵訊筆錄)。另據證人黃○霞於該刑案偵查中亦略證稱:印象中有陪同被告黃○政前往律師事務所2到3次,每次都有見到二位律師,二位范先生及黃○政,且有聽到會議內容有談論到借款等事實等語。被付懲戒人林文鵬律師對此雖辯稱:會議係由范○鑑主動發起並負責邀約,黃○政係隨范○鑑前來等語,惟其並未否認其有主持該三次會議之事實,足見被付懲戒人林文鵬律師確實曾於105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間與被告黃○政、范○鑑、范○敬等人在律師事務所開會三次,並有與在場被告討論案情,此時其應當已對案情有充分瞭解,無從諉為對案情毫無所悉。且其於105年4月21日前往看守所律見羈押中之被告鍾○仁時,因有前一天(即同年月20日)與黃○政等人在律師事務所開會討論之案情掌握,故其在律見鍾○仁時更不可能僅有協助鍾○仁安撫情緒及安頓鍾○仁在看守所內所需之事而已,其應有討論案情,並指示鍾○仁為上揭不實陳述之內容甚明。被付懲戒人明知被告黃○政與其他被告間借貸關係並不明確或確無借貸關係之情況下,卻仍在其主持之會議中作成結論要求與會之被告均對外陳稱該回扣款為借款,而矇蔽檢察機關,顯然有故意指示本案被告為不實陳述以規避刑事背信罪責之情事。
四、按「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律師對於受委託、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分別為律師法第28條、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律師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之行為,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亦為律師倫理規範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律師法第39條規定:「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一、有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行為者。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三、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本件被付懲戒人林文鵬律師不當指示其當事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107號刑事案件其他共同被告等就回扣款謊稱為借款之虛偽陳述以規避背信刑責之行為,顯有違反律師法第28條、第32條第2項及律師倫理規範第23條第1項之情形,事證明確,原決議依律師法第39條第1、3款及第44條第1款(應為第44條第2款之誤載)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予以申誡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維持,爰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委員長 李慶松
委員 蔡國在
委員 謝靜恒
委員 陳玉完
委員 蕭艿菁
委員 蔡薰慧
委員 洪泰文
委員 林國泰
委員 楊明勳
委員 趙建興
委員 李孟哲
委員 李佳玟
委員 陳鋕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中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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