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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部令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臺教秘(五)字第1080153135B號

    修正「學產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第十六點、第十七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學產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第十六點、第十七點

    部  長 潘文忠

     

    學產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第十六點、第十七點修正規定

    十六、履約保證金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為相當於決標年租金乘以承租年數所得租金總額百分之十,得標人應於決標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完成繳納,並於繳清履約保證金之日起七日內,與本部簽訂租賃契約。

                 前項租賃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

                 得標人得將所繳納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之一部分。

                 得標人繳清履約保證金後,逾期未簽訂租賃契約書或決標後發現得標人有不具投標資格之情形者,沒收其押標金後,退還履約保證金。

                 前項應沒收之押標金額度,以得標人依本要點應繳納之押標金金額為限,溢繳部分應予退還。

                 得標人逾期不繳履約保證金、未繳清履約保證金或繳清履約保證金後逾期未簽訂租賃契約書者,由本部通知次得標人按最高標之年租金取得得標權,並於三十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及簽訂租賃契約書;如次得標人未依限繳款、訂約時,則重行依標租程序辦理。

                 履約保證金,於租賃期間屆滿時,抵付欠繳之租金、拆除地上物、騰空租賃物或損害賠償費用後,如有賸餘,無息退還;如有不足,由承租人另行支付。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前申請終止租約,其履約保證金應扣除終止租約日前一年之年租金數額為違約金,並依前項規定抵付後無息退還。但終止租約之事由不可歸責於承租人者,依前項規定抵付後無息退還。

                 第一項招標文件另定之履約保證金數額及前項租賃契約另定之履約保證金退還方式,應經學產基金管理委員會決議並納入招標文件及契約約定。

    十七、租賃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應公證;公證費用,由本部及承租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一) 雙方當事人。

    (二) 租賃標的物。

    (三) 租賃期間。

    (四) 租金及繳納方式。

    (五) 租金調整基準及方式。

    (六) 違約金及計收基準。

    (七) 租賃標的物之使用限制。

    (八) 終止租約之條件。

    (九) 承租人應給付之租金,及租賃期間屆滿後租賃標的物返還,得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

    (十) 第五點第二項所定事項及其他約定事項。

                 前項第五款租金之調整,應以調漲為限。但經本部衡酌當地經濟狀況,並提經學產基金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興辦各級私立學校或非營利幼兒園,或與政府簽訂補助契約之準公共化幼兒園,經該管主管機關或其委託辦理評鑑之機關評鑑通過者,提請學產基金管理委員會依前開評鑑結果訂定較優惠之租金調漲機制。

                 前項私立學校或非營利幼兒園未獲政府立案或經撤銷、廢止立案,或準公共化幼兒園未獲政府補助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