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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執行業務處理原則」,並自即日生效。
附「直轄市縣市政府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執行業務處理原則」
部 長 陳時中
直轄市縣市政府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執行業務處理原則
一、衛生福利部為規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執行該條項所定相關事項,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居托中心),指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區域資源盤點,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托育人員)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之單位。
三、居托中心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
托育人員之輔導、監督、管理及檢查,並製作相關紀錄及上傳衛生福利部建置之資訊系統。
(二)
受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申請、變更及換發。
(三)
受理托育補助之申請及初審。
(四)
受理托育人員開始及結束收托兒童之通報。
(五)
協助已收托兒童之托育人員投保責任保險。
(六)
督導、協助托育人員每二年健康檢查一次。
(七)
托育人員在職訓練課程。
(八)
即時登錄、更新托育人員於衛生福利部建置之登記管理資訊網各項資料。
(九)
督導托育人員定期辦理嬰幼兒發展篩檢,並進行通報及處理。
(十)
兒童保護、脆弱家庭、事故傷害、疾病、災害或其他托育危機事件之通報。
(十一)
提供家長托育服務及育兒資源諮詢、育兒諮詢或其他諮詢服務。
(十二)
托育媒合、轉介,並追蹤結果。
(十三)
提供家長衛生福利部訂定之托育契約範例及諮詢,並協助簽約。
(十四)
定期追蹤幼兒送托情形,辦理家長意見調查及回饋。
(十五)
托育人員之招募、儲備、執業輔導及相關支持、交流活動。
(十六)
托育服務宣導活動。
(十七)
建立家長及托育人員托育服務申訴管道,並協助處理托育爭議。
(十八)
參加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相關會議、訓練、活動。
(十九)
配合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各項業務之督考、訪視輔導、評鑑等事項。
(二十)
其他配合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交辦或委託事項。
四、居托中心應建立內部及外部督導機制。
五、居托中心知悉其受託區域內辦理登記之托育人員違反兒少權法及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居托登記管理辦法)規定者,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
立即以書面或電子通訊方式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
輔導改善。
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獲居托中心通知後,應依權責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回復居托中心。
六、居托中心應配置之專業人力及資格條件,依衛生福利部訂定之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準公共化托育服務管理補助項目及基準相關規定辦理。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其委託之居托中心,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
定期及不定期進行訪視、輔導及查核,並製作紀錄及追蹤列管。
(二)
定期評鑑。
(三)
協助托育服務跨單位之行政協調聯繫。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托育人員違反兒少權法、居托登記管理辦法為行政處分時,應參酌居托中心輔導訪視紀錄及相關資料。
九、直轄市、縣(市)政府如委託居托中心辦理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事項,其涉及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權限委託者,並應依該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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