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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勞動發管字第10905011801號

    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十五條附表一、第三十一條附表二。

    附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十五條附表一、第三十一條附表二

    部  長 許銘春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十五條附表一、第三十一條附表二修正條文

    第  十一  條  辦理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最低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每增設一分支機構,應增資新臺幣二十萬元。但原實收資本總額已達增設分支機構所須之實收資本總額者,不在此限。

      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最低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每增設一分公司,應增資新臺幣二百萬元。但原實收資本總額已達增設分支機構所須之實收資本總額者,不在此限。

      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二年以上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其為公益社團法人者,應為職業團體或社會團體。

    二、申請之日前二年內,因促進社會公益、勞雇和諧或安定社會秩序等情事,受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獎勵或有具體事蹟者。

    第  二十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前,應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辦理重新招募或聘僱時亦同。

      前項書面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費用項目及金額。

    二、收費及退費方式。

    三、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未能向雇主報到之損害賠償事宜。

    四、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入國後之交接、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及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事宜。

    五、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之遣返、遞補、展延及管理事宜。

    六、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

    七、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幫傭或看護工作,第一項之書面契約,應由雇主親自簽名。

    第二十一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辦理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就業服務事項,應與外國人簽訂書面契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項目。

    二、費用項目及金額。

    三、收費及退費方式。

    四、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幫傭或看護工作,前項之書面契約,應由外國人親自簽名。

      第一項契約應作成外國人所瞭解之譯本。

     

    附表(請參見PDF)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十五條附表一、第三十一條附表二總說明及
    對照表
    (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