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每日即時刊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布之法令規章等資訊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09215
    環署檢字第1098000067

    修正「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署  長 張子敬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噪音管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三 條  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檢測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始得辦理第一條所定環保法律授權之檢驗測定。但執行水污染防治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規定之檢驗測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二  條  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如下:

    一、空氣檢測類。

    二、水質水量檢測類。

    三、飲用水檢測類。

    四、廢棄物檢測類。

    五、土壤檢測類。

    六、環境用藥檢測類。

    七、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檢測類。

    八、噪音檢測類。

    九、地下水檢測類。

    十、底泥檢測類。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類。

      前項各款檢測類別之項目,以環境法規規定之管制項目及中央主管機關已公告檢測方法之項目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為限。

      十六  條  許可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檢測機構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五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但於許可證有效期間,檢測機構申請許可文件、檢測人員之設置、檢測或數據處理過程、檢測報告或其他申報資料有虛偽不實之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二次以上,未經撤銷或廢止檢測項目之許可證屆期辦理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三年。

      檢測機構申請展延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檢測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因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檢測機構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執行檢測業務。

      檢測機構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中央主管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停止執行該項目之檢測業務。未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執行該項目之檢測業務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第二十四條  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條、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十六條、噪音管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八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七款、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五款或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各該罰則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三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依檢驗室管理手冊之文件管制、委外檢測、紀錄管制、人員訓練、檢測方法、採樣、檢測樣品之處理、檢測品質保證或檢測報告之規定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依各環境保護法規分別累計達三次者。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但屬檢測機構非檢驗室主管或品保品管人員之檢測人員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之情形者,以一年內累計達三人次者。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依期限送交盲樣測試結果,或拒絕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者。

    六、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進行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結果,連續二次不合格者。

    七、檢測機構未依規定期間申請展延,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日後,仍繼續執行該項目之檢測業務;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證或經命停止其檢測類別或項目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仍繼續執行該檢測業務者。

    八、申請許可文件、檢測人員之設置、檢測或數據處理過程、檢測報告或其他申報資料虛偽不實者。

      檢測機構於執行環境檢驗測定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情節重大,除處罰鍰外,得依前項各該法律規定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一、申請許可文件、檢測人員之設置、檢測或數據處理過程、檢測報告或其他申報資料虛偽不實。

    二、相同檢測項目於一年內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處分三次者。

    三、檢測機構進行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結果連續二次不合格,經限期改善而仍未完成改善者。

    四、未經核准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即辦理第一條所定環保法律授權之檢驗測定。

    第二十四條之一  檢測機構出具之檢測報告涉及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簽署該報告之檢驗室主管或簽署人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核可後,始得再簽署涉及違反規定檢測項目之檢測報告。

      檢測機構出具之檢測報告有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證並限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提出同一檢測項目之許可申請者,簽署該報告之檢驗室主管或簽署人應於該限制期間屆滿後,始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評鑑,並經評鑑核可後,始得再簽署涉及違反規定檢測項目之檢測報告。

    第二十五條  檢測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證或停止其檢測類別或項目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執行該檢測業務。

      前項許可證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後,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該檢測機構於二年內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同一檢測項目之許可證申請。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