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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修正「大白鯊象鮫及巨口鯊漁獲管制措施」,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
公告事項:附修正「大白鯊象鮫及巨口鯊漁獲管制措施」1份。
主任委員 陳吉仲
大白鯊象鮫及巨口鯊漁獲管制措施修正規定
一、本管制措施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訂定之。
二、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我國沿近海域捕獲大白鯊、象鮫或巨口鯊時,應於返港後一日內,填具「大白鯊、象鮫及巨口鯊漁獲資料通報調查表」(如附件),以傳真方式向下列機關(單位)通報:
(一)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漁業主管單位。
(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漁業署(傳真電話:(○二)二三三二七五三六)。
(三)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環境生物與漁業科學系水產資源研究室(傳真電話:(○二)二四六二三九八六或二四六二○二九一)。
三、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完成通報後,須留置整尾魚體二十四小時,供本會漁業署指定學術單位進行科學採樣及蒐集生物學資料後,始得拍賣及利用魚體。
所捕獲之大白鯊、象鮫或巨口鯊整尾魚體,經本會認定有必要提供學術單位進行科學研究或教學展示者,得由學術單位優先依議價價格購買,作為科學研究及教學展示之用。
四、曾捕獲大白鯊、象鮫或巨口鯊之漁船應接受本會指派之觀察員隨船進行觀察作業。
前項經指派觀察員隨船進行觀察作業漁船之漁業人、船長及船員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
依本會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及送返觀察員。
(二)
提供觀察員在漁船上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照顧、住宿、衛生設備、醫療與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設備及資料。
(三)
於觀察員登船時,船長應向觀察員說明漁船之作息方式、安全維護及漁船設施,並將觀察員上船執行任務之事實,通報全船人員知悉。
(四)
提供並協助觀察員獨立使用衛星電話或單邊帶無線電話(SSB)等通訊設備。
(五)
應配合及協助觀察員執行任務,就有關觀察任務事項所為之詢問,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六)
協助觀察員蒐集漁獲樣本。
(七)
簽署觀察員執行任務所得之資料或所作之紀錄,如對紀錄內容有不同意見時,得附記其意見。
(八)
船長應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遇有緊急危難時,應予特別照護及給予避難協助。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六款規定,處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各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未依第二點規定通報。
(二)
違反第三點第一項規定,未留置魚體二十四小時。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會依第四點第一項規定指派之觀察員隨船進行觀察作業,或違反第四點第二項規定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附件(請參見PDF)
大白鯊象鮫及巨口鯊漁獲管制措施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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