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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台內役字第1091060262號

    修正「替代役役男團體意外保險作業實施規定」,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替代役役男團體意外保險作業實施規定」

    部  長 徐國勇

     

    替代役役男團體意外保險作業實施規定修正規定

    一、本規定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訂定之。

    二、為保障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遭受意外事故導致傷亡之權益,其發生意外傷亡之團體保險事宜,依本規定辦理。

    三、本保險所稱保險有效期間,指內政部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契約所訂之保險期間。

    四、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保險人負責理賠:

    (一)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成身心障礙或死亡,保險人應依照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二) 因操課、演訓、救災(難)等三類任務或執行公務所致中暑、休克、猝死、心臟衰竭、蟲蛇咬傷、昏倒、中風或破傷風等八項原因引起之身心障礙或死亡。

    五、保險關係人定義如下:

    (一) 被保險人:指服一般替代役、研發及產業訓儲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替代役及依法應召之替代役備役役男。

    (二) 保險受益人:

    1、身心障礙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2、死亡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指定之法定繼承人。

    3、被保險人無前目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時,得由被保險人指定其他親友為受益人。

    4、被保險人已依前目指定其他親友為受益人,結婚後,未申請變更受益人而死亡者,其保險給付,應發其配偶具領。

    5、被保險人指定之受益人與被保險人離婚或先死亡,而被保險人於未申請變更受益人前死亡者,視為未指定受益人,依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處分之。

    6、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死亡保險金受益人,未指定死亡保險金受益人者,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7、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三) 保險人:

      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類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

    六、保險給付金額規定如下:

    (一) 死亡給付金額:因公意外死亡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非因公意外死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 身心障礙給付金額:

    1、一級:因公意外致身心障礙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非因公意外致身心障礙新臺幣二百萬元。

    2、二級:因公意外致身心障礙新臺幣三百十五萬元、非因公意外致身心障礙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

    3、三級:因公意外致身心障礙新臺幣二百八十萬元、非因公意外致身心障礙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

    4、四級:因公意外致身心障礙新臺幣二百四十五萬元、非因公意外致身心障礙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

    5、五級:因公意外致身心障礙新臺幣二百十萬元、非因公意外致身心障礙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6、六級:因公意外致身心障礙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元、非因公意外致身心障礙新臺幣一百萬元。

    7、七級:因公意外致身心障礙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非因公意外致身心障礙新臺幣八十萬元。

    8、八級:因公意外致身心障礙新臺幣一百零五萬元、非因公意外致身心障礙新臺幣六十萬元。

    9、九級:因公意外致身心障礙新臺幣七十萬元、非因公意外致身心障礙新臺幣四十萬元。

    10、十級:因公意外致身心障礙新臺幣三十五萬元、非因公意外致身心障礙新臺幣二十萬元。

    11、十一級:因公意外致身心障礙新臺幣十七萬五千元、非因公意外致身心障礙新臺幣十萬元。

    七、死亡、身心障礙程度認定規定如下:

    (一) 死亡或身心障礙原因,依內政部傷亡(失蹤)通報函(如附表一)或由內政部役政署出具公函所載內容為依據。

    (二) 身心障礙程度依身心障礙程度及保險金給付表(如附表二)所列身心障礙等級及身心障礙程度認定。

    (三) 被保險人於身心障礙程度及保險金給付表查無所列等級者,依傷亡(失蹤)通報身心障礙等級給付表所列等級給付(如附表三);同時符合傷亡(失蹤)通報身心障礙等級給付表及身心障礙程度及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等級者,按給付金額較大者給付。

    八、申請給付保險金應檢附之文件如下:

    (一) 死亡給付:應檢附內政部傷亡(失蹤)通報函、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替代役役男保險受益人指定書(如附表四)。

    (二) 身心障礙給付:

    1、應檢附內政部傷亡(失蹤)通報函(或內政部役政署出具之公函)、診斷證明書及因公傷病證明書(如附表五)。非因公者,免附因公傷病證明書。

    2、身心障礙程度不符內政部發布傷亡(失蹤)通報函,而符合身心障礙程度及保險金給付表所定身心障礙等級時,內政部役政署應出具公函,代替內政部傷亡(失蹤)通報函。

    九、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第四點之事故,於停役或服役期滿死亡或身心障礙者,自得請求之日起二年內,保險人應依內政部傷亡(失蹤)通報函(或內政部役政署出具之公函)給付保險金。

    十、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死亡或身心障礙時,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一) 受益人之故意行為。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或自殺(含自殺未遂)行為。

    (四)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附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