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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令 |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勞動發事字第109050102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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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專案核定民間機構投資重大經建工程及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發包興建之重要建設工程聘僱外籍營造工作業規範」第五點、第七點、第八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專案核定民間機構投資重大經建工程及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發包興建之重要建設工程聘僱外籍營造工作業規範」第五點、第七點、第八點
部 長 許銘春
專案核定民間機構投資重大經建工程及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發包興建之重要建設工程聘僱外籍營造工作業規範
第五點、第七點、第八點修正規定
五、雇主於申請聘僱外籍營造工之前,應先將工程所需勞工之工作類別,提供給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七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等規定辦理國內招募。
民間機構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雇主,且其非屬營造業者,於辦理前項國內招募時,得與其訂有書面契約之個別工程得標業者聯合辦理國內招募;經國內招募所錄用之本國勞工,應由民間機構、公營事業機構或與其訂有書面契約之個別工程得標業者僱用,並納入求才證明書之就業人數計算。
七、核發外籍營造工入國許可之規定如下:
(一)
雇主每進用原住民一人,得申請引進外國人二人,每進用其他國內勞工三人,得申請引進外國人二人。
(二)
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之計算,以雇主、與雇主簽訂營造工程契約之分包商或與同一營造工程之分包商簽訂營造工程契約之其他分包商(以下簡稱下包商)所聘僱國內員工參加勞工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之人數,且申請時在職者為限。
八、雇主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核發外籍營造工之入國許可:
(一)
申請書。
(二)
本部核發之招募許可函。
(三)
審查費收據正本。
(四)
進用國內勞工名冊正本。
(五)
分包工程契約書影本。(應載明雇主向本部申請之工程名稱、工期及工程施工起迄日期,需加蓋雇主、簽訂營造工程契約之分包商或下包商公司圖記,經契約主體雙方負責人簽章,同時加註「與正本相符」)
(六)
國內勞工之戶口名簿影本。(進用原住民勞工申請者需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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