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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令 |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勞職授字第109020046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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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三、第三百二十四條之七、第三百二十五條之一。
附修正「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三、第三百二十四條之七、第三百二十五條之一
部 長 許銘春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三、第三百二十四條之七、第三百二十五條之一修正條文
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三 雇主對於使用機車、自行車等交通工具從事食品外送作業,應置備安全帽、反光標示、高低氣溫危害預防、緊急用連絡通訊設備等合理及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施,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事業單位從事食品外送作業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雇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相關指引,訂定食品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前項所定執行紀錄或文件,應留存三年。
第三百二十四條之七 雇主使勞工從事食品外送作業,應評估交通、天候狀況、送達件數、時間及地點等因素,並採取適當措施,合理分派工作,避免造成勞工身心健康危害。
第三百二十五條之一 事業單位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食品外送作業者,外送作業危害預防及身心健康保護措施準用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三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七之規定。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三、第三百二十四條之七、第三百二十五條之一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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