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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金管證券字第1090360934號

    修正「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二十二條、第四十條及「期貨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一條。

    附修正「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二十二條、第四十條及「期貨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一條

    主任委員 顧立雄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二十二條、第四十條修正條文

    第二十二條  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證券商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 資金貸與他人。

    (二) 為他人背書保證。

    (三) 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 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 與關係人交易之手續費折讓合計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 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七) 其他:母子公司間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金額。

    二、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對非屬大陸地區之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控制或合資權益者,應揭露其名稱、所在地區、主要營業項目、原始投資金額、期末持股情形、本期損益、認列之投資損益及現金股利等。

    三、國外設置分支機構及代表人辦事處資訊:說明國外分支機構及代表人辦事處之地點、業務項目、匯出(回)營運資金、當期分公司損益及與總公司間往來交易。

    四、大陸投資資訊:

    (一) 對大陸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控制或合資權益者,應揭露大陸被投資公司名稱、主要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投資方式、資金匯出入情形、持股比例、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期末投資帳面金額、已匯回投資損益及赴大陸地區投資限額。

    (二) 證券商對大陸被投資公司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或編製合併報表時,應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但編製期中合併財務報告時,得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核閱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

    五、主要股東資訊:證券商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上櫃買賣者,應揭露其股權比例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稱、持股數額及比例。證券商為辦理上開事項,得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提供相關資料。

      證券商股票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前項第一款第三目、第四目及第六目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交易金額規定,以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第  四十  條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三十九條自一百零六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項、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自一百零八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九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期貨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一條修正條文

    第二十四條  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期貨商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 資金貸與他人。

    (二) 為他人背書保證。

    (三) 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 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 與關係人交易之手續費折讓合計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 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七) 其他:母子公司間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金額。

    二、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對非屬大陸地區之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控制或合資權益者,應揭露其名稱、所在地區、主要營業項目、原始投資金額、期末持股情形、本期損益、認列之投資損益及現金股利等。

    三、國外設置分支機構及代表人辦事處資訊:說明國外分支機構及代表人辦事處之地點、業務項目、匯出(回)營運資金、當期分公司損益及與總公司間往來交易。

    四、大陸投資資訊:

    (一) 對大陸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控制或合資權益者,應揭露大陸被投資公司名稱、主要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投資方式、資金匯出入情形、持股比例、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期末投資帳面金額、已匯回投資損益及赴大陸地區投資限額。

    (二) 期貨商對大陸被投資公司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或編製合併報表時,應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但編製期中合併財務報告時,得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核閱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

    五、主要股東資訊:期貨商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期貨商營業處所上櫃買賣者,應揭露其股權比例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稱、持股數額及比例。期貨商為辦理上開事項,得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提供相關資料。

      期貨商股票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前項第一款第三目、第四目及第六目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交易金額規定,以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第四十一條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三十九條自一百零六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項、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自一百零八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九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二十二條、第四十條及期貨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