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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令 |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衛授疾字第10902002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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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並自即日生效。
附「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
部 長 陳時中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
一、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
二、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及附表所列情事計算罰鍰額度裁處之。
四、依本基準計算之罰鍰逾該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該法定罰鍰最高額裁處之。
五、違規案件依本基準裁罰如有顯失衡平之情事,得斟酌個案情形,並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酌予加重、減輕或免除處罰。
六、違反者之罰鍰處分履行期原則統一定為七天,履行期間內先由裁罰機關催繳,逾期未繳納者,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
附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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