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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經濟部推動電動機車產業補助實施要點」部分規定,除第三點第二款、第二十一點第一項及第二十二點第一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生效外,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經濟部推動電動機車產業補助實施要點」部分規定
部 長 沈榮津
經濟部推動電動機車產業補助實施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三、本部得依本要點,推動下列事項:
(一)
補助中華民國國民、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獨資、合夥事業(以下簡稱獨資、合夥事業)或依我國法設立之法人(以下簡稱法人)購買合格廠商所生產之合格電動機車。
(二)
補助獨資、合夥事業、法人或外國法人設置能源補充設施。
(三)
合格廠商與合格電動機車之認可。
八、符合下列各條件之電動機車製造商,得申請本部認可為合格廠商:
(一)
在國內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設立工廠之法人或外國法人。
(二)
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五百萬元以上,公司淨值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且非銀行拒絕往來戶。
(三)
於國內設有售後服務及維修體系。
(四)
具有能源補充設施之規劃、設計及設置能力,或具有與前述條件廠商合作之事實。
(五)
公司之產品及製程須有國際品保系列之認可。
(六)
公司過去未曾受撤銷或廢止合格廠商認可之處分者。但依第十二點第一項規定應受不得申請期間限制,其期間屆滿者,不在此限。
已依前期要點取得合格廠商認可,且未受撤銷或廢止處分者,視為本要點之合格廠商。但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前,依本要點規定重新取得合格廠商認可,逾期未辦理者,本部得廢止原合格廠商之認可。
二十一、獨資、合夥事業、法人或外國法人,依能源補充設施之類別、規格及補助認定基準(附件四),於社區住宅、學校、量販店、加油站、郵局、便利商店、觀光景點、經銷據點或其他特定地點設置能源補充設施,得向受委託機關(構)申請補助,每一申請案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
受補助之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應將該補助款列為當年度收入,並由受委託機關(構)依所得稅法寄發年度所得(免)扣繳憑單。
二十二、獨資、合夥事業、法人或外國法人申請能源補充設施補助,應先檢附能源補充設施設置申請表併同設置規劃書,向受委託機關(構)申請設置能源補充設施,設置規劃書之內容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
主管機關依法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
能源補充設施設置地點清單。
(三)
能源補充設施規劃圖及預算資料。
(四)
設置地點同意書或設置地點土地、建物之權狀影本。
前項申請能源補充設施補助之案件如未符合規定而得補正者,受委託機關(構)得以書面通知於十四日曆天內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受委託機關(構)得以退件辦理。
申請者於取得受委託機關(構)核准函後始可進行設置,並應於核准函核發日起七十五日曆天內完成建置及驗收,及自完成驗收日起七日曆天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受委託機關(構)提出補助款之申請:
(一)
補助款申請表。
(二)
受委託機關(構)核准設置函影本。
(三)
能源補充設施設置報告書,含每座施工前與完工後之照片、訂購單或買賣契約書影本、交貨簽收單影本。
(四)
檢附與補助金額相符之發票正本,以及扣除補助款金額後之發票影本。
前項能源補充設施補助核銷之申請案件如未符合規定而得補正者,受委託機關(構)得以書面通知於十四日曆天內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受委託機關(構)得以退件辦理,不予補助。
申請者未能於七十五日曆天內依核准函內容完成建置及驗收,則不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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