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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立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立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潘文忠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立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八 條 前條第二項第二款體育班發展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學校就各相關行政人員、專任運動教練、體育班教師代表及家長代表派(聘)兼之;專任運動教練及體育班教師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體育班發展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課程及教學規劃:內容包括課程計畫、個別化課程、自編教科用書、競技運動綜合訓練課程計畫、體育班訪視、課程評鑑、生涯發展、職能探索、運動防護及運動科學應用。
二、訂定學生對外出賽限制:內容包括訂定課業成績出賽基準及審議每學年度出賽、培訓計畫。
三、督導運動訓練。
四、審議學生學習輔導措施:內容包括補課規劃、課業輔導及學習扶助模式。
五、審議學生調整術科專長項目,或因故不適合繼續就讀體育班需轉班或轉學。
六、辦理體育班校內自我評鑑。
七、其他有關體育班發展事項。
第 九 條 (刪除)
第 十 條 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校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一人;其每年級均設體育班二班以上者,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二人。
前項學校得置召集人一人,由教師兼任,綜理體育班事務,並襄助體育班發展委員會會務。
體育班師資員額編制,在國民小學,每班應置專任師資至少二人;在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每班應置專任師資至少三人。
第
十四
條 體育班課程,應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體育班課程實施規範及體育班體育專業領域課程綱要實施,自一百零八學年度,依照不同教育階段逐年辦理,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
(一)
部定及校訂課程所開設之體育專業課程,國民小學合計每週以六節至七節,國民中學以六節至八節為限,並以上課日之第六節課以後實施為原則。
(二)
前目體育專業課程,於出賽期間,必要時,並得自各該主管機關所定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學生在校時間實施原則之非學習節數適當時間實施。
(三)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體育專業課程,應以提升學生健康及體適能為主,著重多元運動能力之發展。
二、高級中等學校:體育專業科目,包括體育專業學科及體育專項術科,合計應達五十學分;體育專業學科,每週以二節為原則,體育專項術科,每週以六節至十節為原則,並得自各類科教學時數中調整。
體育班得利用晨間、例假日或寒、暑假,對學生實施課業輔導及集訓。
第
十八
條 體育班學生之培訓及出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日訓練時數至多以三小時為原則。
二、代表學校出賽,每學年以三十日為限。但國家代表隊培訓或因賽程需求,檢具出賽計畫及課業輔導計畫報各該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培訓及出賽,應請公假;其請公假日數併同其他假別總日數,不得逾每學年上課日數三分之一。
四、課業成績未達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課業成績出賽基準者,應予課業輔導或學習扶助後始得出賽。
各該主管機關應編列學校辦理體育班學習輔導措施所需之經費(包括教師鐘點費)。
第二十二條 體育班之評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學校體育班發展委員會應辦理校內自我評鑑,並由學校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將結果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後,就自我評鑑相關資料,登錄於體育班資料庫資訊系統。
二、各該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體育班評鑑,並作成評鑑報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評鑑報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各該主管機關得就前款評鑑,與依其他法規應實施之學校評鑑,併同辦理;其評鑑結果,應列為校務評鑑、校長成績考核及校長遴選之重要參據。
第二十三條 體育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情節重大者,應予停辦;原體育班學生未能依第十九條規定轉班或轉校者,得繼續於體育班就讀至畢業止:
一、學校違反體育班設立目標。
二、學校未依核准之體育班設立、增班或調整運動種類計畫執行或未核實編列預算。
三、運動教練、教師、運動防護員、物理治療師或學生違反運動禁藥管制相關法令規定或影響校譽。
四、學生全年未參加核定招生運動種類之比賽。
五、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參加比賽,三年內未獲直轄市、縣(市)政府主辦或認可之比賽前三名,或全國綜合性運動會、全國性體育團體主辦之正式錦標賽前八名。
六、未落實辦理運動防護工作,致學生持續發生運動傷害。
七、違反第十條置專任運動教練或師資員額編制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體育班課程實施之規定。
九、未落實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課業輔導或實施學習扶助。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十條第二項,自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施行。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立辦法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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