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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令 |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台內營字第10908056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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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住宅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條之一。
附修正「住宅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條之一
部 長 徐國勇
住宅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條之一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應擬訂興辦事業計畫,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主管機關興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備查。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經首長核定後,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送請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主管機關設立或委託專責法人或機構興辦者:由專責法人或機構擬訂,報經法人或機構之設立(監督)機關核定後,分別送請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由所屬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興辦者:由所屬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送請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所定興辦事業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社會住宅供需分析。
二、興辦方式及具體措施。
三、租賃方式。
四、營運管理計畫。
五、財務計畫。
六、執行期程。
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得以單一案件或彙整數案件方式辦理。
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之變更或廢止,其辦理程序依前三項規定。
第五條之一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興辦社會住宅,得委由所屬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
住宅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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