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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台內營字第1090805629號

    修正「住宅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條之一。

    附修正「住宅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條之一

    部  長 徐國勇

     

    住宅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條之一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應擬訂興辦事業計畫,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主管機關興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備查。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經首長核定後,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送請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主管機關設立或委託專責法人或機構興辦者:由專責法人或機構擬訂,報經法人或機構之設立(監督)機關核定後,分別送請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由所屬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興辦者:由所屬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送請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所定興辦事業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社會住宅供需分析。

    二、興辦方式及具體措施。

    三、租賃方式。

    四、營運管理計畫。

    五、財務計畫。

    六、執行期程。

      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得以單一案件或彙整數案件方式辦理。

      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之變更或廢止,其辦理程序依前三項規定。

    第五條之一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興辦社會住宅,得委由所屬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

     

    住宅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