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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令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防檢四字第1091493499A號

    修正「核可蘭園外銷生產栽培作業管理要點」第七點、第八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核可蘭園外銷生產栽培作業管理要點」第七點、第八點

    局  長 杜文珍

     

    核可蘭園外銷生產栽培作業管理要點第七點、第八點修正規定

    七、核可蘭園或核可溫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防檢局得暫停該蘭園或溫室輸出作業:

    (一) 輸入國通知暫停。

    (二) 輸出植株經輸入國檢疫截獲工作計畫所列檢疫有害生物。但輸往澳大利亞植株經截獲細菌性軟腐病菌(Dickeya fangzhongda)者,不在此限。

    (三) 輸澳大利亞核可蘭園或溫室經澳方通知其輸澳植株檢疫不合格率(Quarantine failure rate)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連續二次達百分之三十以上。

    2、連續二次達百分之六十以上。

             前項第一款情形之輸出作業暫停期間及恢復方式,依輸入國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目情形,暫停輸出檢疫作業至少二個月;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情形,暫停輸出檢疫作業至少六個月。

             前項暫停輸出檢疫作業於該核可蘭園提供調查報告及採行改善措施,並經防檢局檢查確認後,始得恢復。

    八、核可溫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防檢局得終止該溫室核可:

    (一) 主動申請終止核可。

    (二) 同一缺失半年內仍無法檢查合格。

    (三) 核可溫室一年內累計記點達十點。

    (四) 核可溫室之栽培防治管理及移出移入紀錄、文件或作業有虛偽不實且情節重大。

    (五) 經輸出檢疫或輸入國檢疫發現非核可溫室生產之植株假冒混充輸出。

    (六) 核可蘭園負責人或管理人規避、妨礙或拒絕防檢局執行必要之防檢疫、檢查或調閱相關紀錄文件。

    (七) 核可溫室設施因天然災害損壞或其他因素,以致不符合工作計畫規定。

             除前項第一款及第七款情形外,核可溫室經終止核可後,一年內不得以同一負責人、原申請名稱或於同一地址及地號重新申請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