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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農地辦理生產環境維護措施作業規範」,並自即日生效。
附「農地辦理生產環境維護措施作業規範」
主任委員 陳吉仲
農地辦理生產環境維護措施作業規範修正規定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鼓勵農地合理使用,輔導辦理生產環境維護措施,改善土壤理化性質及減少施用化學肥料,避免雜草叢生或荒廢,維持可耕狀態以供隨時恢復生產,並兼顧生態機能之多元效益,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二、本作業規範適用對象為符合下列基期年認定基準之農地:
(一)
八十三年至九十二年間當期作種稻或契約蔗作有案。
(二)
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當期作種植保價收購雜糧或參加「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轉作休耕有案。
三、本作業規範所稱生產環境維護期間,係指「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中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訂定每年兩個期作(正期作)之生產環境維護期間及配合特殊期作物所訂定之特殊生產環境維護期間。
除本計畫另有規定外,特殊生產環境維護期間,僅適用於前一期作辦理轉(契)作對應之特殊期作物者。
四、申報辦理生產環境維護措施,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
農地於申報當期作之「前兩個期作」至少有一個期作復耕,且經申報及勘(抽)查核定有案。(耕作困難地措施除外)。
(二)
前款復耕,以申報本計畫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稻作直接給付或繳交公糧稻穀之勘(抽)查作業核定,或經農業天然災害勘災、敏感性作物調查等特殊情形辦理之勘查作業所認定之耕種面積為限。
(三)
申報生產環境維護措施面積,以「前兩個期作」復耕面積較大者為上限,且不得超過當期作符合基期年資格面積。
(四)
第一期作申報復耕者,得依所申報復耕面積,申報同一年度第二期作生產環境維護措施;惟第一期作核定復耕面積小於第二期作所申報生產環境維護面積時,由戶籍所在地公所依「糧政跨區即時申辦服務作業平台」匯出之「復耕面積休耕檢核表」逕行修正第二期作生產環境維護申報面積,並將修正情形通知申請人。
(五)
承租公有土地或公營事業之土地不得申報。
(六)
申請人自有農地全年兩個期作合計申報上限為三公頃。
(七)
同一農地在同一年度內僅限申報一個期作(耕作困難地措施除外);且當期作生產環境維護期間不得再種植綠肥、景觀作物以外之作物及從事經濟活動或事業之生產。
(八)
農地應無建物、水(漁)池等固定設施或長期植物(如雜木林),或將該等設施或植物等面積扣除。
(九)
農地作溫(網)室設施使用,不得申辦種植綠肥、景觀作物、蓄水及耕作困難地等措施,惟得申辦翻耕措施。
(十)
辦理生產環境維護措施應落實田間管理(含病蟲害防治),避免雜草叢生或荒廢情形,且不得以除草劑處理。
(十一)
農地發現紅火蟻入侵,申請人應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本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防檢局)鑑定,並配合採取防治措施。
五、辦理生產環境維護措施,應依本計畫所規定之申報時間、方式及地點,由申請人檢具相關資料,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公所)或農會申報。
六、各項生產環境維護措施及辦理方式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
種植綠肥作物:
1、依下列各期作適種綠肥作物種類,於生產環境維護期間種植:
(1)
第一期作:田菁、太陽麻、紫雲英、埃及三葉草、苕子、大菜、綠肥大豆(虎爪豆、青皮豆)。
(2)
第二期作:田菁、太陽麻、綠肥大豆(虎爪豆、青皮豆)。
2、種植綠肥作物應於生長適期辦理翻埋,惟不得以除草劑處理替代翻埋作業。
3、雲林縣(麥寮、臺西、四湖、口湖及水林除外)、嘉義縣(布袋、東石、六腳(台十九線以西)除外)、嘉義市、臺南市等四縣市除特殊地理環境(如:低窪、易淹水地)因素,且於當年第一期作有復耕事實者,不得於第二期作種植田菁。
4、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市)及臺南市第二期作種植田菁者,應於十月十五日前完成翻埋作業,其餘地區應於生產環境維護期屆期前一週完成翻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加強宣導周知。
5、生產環境維護期間內及期作結束後,種植綠肥作物農地因未落實田間管理,致發生區域性蟲害或其他危害物種入侵時,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鄉(鎮、市、區)為單位,通知申辦種植綠肥者限期於一週內辦理翻埋作業;倘蟲害範圍擴大或接獲防檢局、本會農業改良場(以下簡稱農改場)通知時,應立即通知申辦種植綠肥者於三日內辦理翻埋。完成翻埋後,應配合直轄市、縣(市)政府、防檢局或農業改良場辦理相關防治措施。
6、綠肥作物栽培管理重點,可參考「綠肥作物栽培利用手冊」(http://www.afa.gov.tw/出版品/綠肥作物栽培利用手冊)。
(二)
種植景觀作物:
1、依下列景觀作物種類,於生產環境維護期間種植:向日葵、小油菊、大波斯菊、黃波斯菊、百日草、萬壽菊、青葙。上述作物之外,需經當地農改場推薦,並以短期性具期作輪作性質之景觀作物為限。
2、景觀作物用途以觀賞為限,不得作為採收販售使用且不予列入本計畫復耕作物品項。
3、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以輔導稻田轉作為目的,劃設專區鼓勵種植景觀作物,專區劃設方式由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另訂之。專區景觀作物種子費用由本計畫補助。
(三)
翻耕:指使用農機具翻轉底土,耕鬆土壤並將雜草或殘莖埋入,避免農地雜草叢生或荒廢,改進其通氣性及透水性,並維持可耕狀態。
(四)
蓄水:以維護生態環境為目的,農地於生產環境維護期間內維持蓄水狀態並落實田間管理,避免雜草叢生或衍生螺貝類危害,蓄水期間不得種植其他作物及從事經濟活動或事業之生產,以維護生態環境,提高蓄水減洪之功能。
1、適用區域:
(1)
以天然降雨、地下水或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水利會)供水(由水利會出具同意供水證明)等水源供應充沛之田區適用,避免蓄水情形不穩定。
(2)
降雨期間將雨水蓄存於田區者,需完備田埂維護以落實蓄水作業。
(3)
砂質土壤不適宜辦理。
2、蓄水高度及田間管理:
(1)
於生產環境維護期間皆須進行蓄水工作並維持蓄水狀態。
(2)
平時至少須維持農田表面湛水狀態,降雨時須蓄水至少五公分深度。
(3)
蓄水田區應注意田間管理,無雜草蔓生並防止福壽螺、病蟲害。
3、田埂維護:
(1)
田埂高度至少十公分。
(2)
田間進排水口保持關閉。
(五)
耕作困難地:
1、適用範圍為因乾旱、淹水、土壤鹽化或非人為原因導致地形地貌改變而暫時無法復耕地區,經農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邀集當地公所、水利會、本會農業試驗所、農改場及農糧署當地分署組成專案小組勘查,依現場實地情形認定確無法配合一百零二至一百零五年「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恢復種植各項轉(契)作作物後,造冊函送農糧署審認、核定之耕作困難地。
2、前目耕作困難地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停止受理新增案件,惟原核定耕作困難地之移出、異動調整(如修正地段號或面積等)不在此限。
3、耕作困難地措施辦理方式如下:
(1)
農地經核定為仍可實施翻耕者,每年至少需辦理翻耕一次,每年得辦理兩個期作。
(2)
農地經核定為無法翻耕者,申報後不需辦理翻耕,每年得辦理兩個期作;惟仍應善盡田間管理,避免雜草叢生、荒廢,或影響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3)
耕作困難地僅一個期作符合基期年認定基準,除核定無法翻耕者外,應就其符合基期年之期作辦理翻耕。
(4)
已核定為耕作困難地仍應依規定申報,且不得再有種稻、領取天然災害救助、大宗蔬菜耕鋤、辦理轉(契)作或種植其他作物等耕作措施。
(5)
耕作困難地之所有人仍有耕種意願者,得依本計畫申報種植並領取相關獎勵或給付,惟該筆農地不再列入耕作困難地。
(6)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逐年就已核定之耕作困難地重新檢討耕作困難原因消失與否,並於每年九月底前將耕作困難地調整清冊函報農糧署審認,俾利申請人據以辦理次年度之申報作業。
(六)
符合基期年認定基準之高污染風險農地,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造冊函送農糧署審認不適合種植作物者,得比照耕作困難地措施辦理,每年應至少辦理翻耕一次,且不得有種稻、領取天然災害救助、大宗蔬菜耕鋤、領取環保機關停耕補償、辦理轉(契)作或種植其他作物等耕作措施;惟本會農業試驗所、農改場或農糧署為活化該等高污染風險農地,經農地所有權人同意所進行之重金屬吸收作物種類或品種篩選試驗者(以合約書或相關公文為憑),不在此限。本款所稱高污染風險農地,係指土壤重金屬濃度未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定土壤污染監測或管制標準值,但所產出農糧產品之重金屬含量曾超過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定重金屬限量標準之農地。
七、農地所在地公所就受理申報案件,應依下列方式辦理現地勘查:
(一)
初(複)勘:第一期作於生產環境維護期開始三週內,針對當期作申報農地完成全面初勘,確認無種植綠肥或景觀作物以外作物;第二期作於生產環境維護期結束前三週全面複勘確認當期作申報農地無搶種綠肥或景觀作物以外作物。初(複)勘期程若遇本計畫申報、資料登錄期,得順延至資料登錄結束後三週內完成。無法於規定期間完成者,應將逾期原因及預定完成期間函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後送農糧署當地分署備查。
(二)
特殊生產環境維護期之初(複)勘作業,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針對轄內各項特殊生產環境維護期,訂定依正期作第一期作或第二期作方式辦理。
(三)
全面勘查:於生產環境維護期間內勘查當期作申報種植綠肥、景觀作物農地之作物成活率;申報辦理翻耕、蓄水及耕作困難地措施之農地,確實依本作業規範辦理,並確認申報農地無種植綠肥、景觀作物以外作物及落實田間管理。
八、經現地勘查符合下列規定者,依所申報辦理之措施核予獎勵:
(一)
申報種植綠肥、景觀作物,依綠肥、景觀作物成活率標準及核定面積予以獎勵。
1、綠肥、景觀作物成活率占該田區種植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核予獎勵金每公頃四萬五千元(含綠肥或景觀作物種子費、翻耕費及至少一次之蟲害防治費用)。
2、綠肥、景觀作物成活率未達百分之五十,但有辦理翻耕或改辦理蓄水者,核予獎勵金每公頃三萬四千元。
3、申報種植綠肥,現地改種景觀作物;或申報景觀作物,現地改種綠肥,得逕依前二目標準核定。
4、申報景觀作物,且農地位於當期作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計畫規定劃設之景觀作物專區,經勘查現地種植景觀作物成活率占該田區種植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核予獎勵金每公頃五萬五千元;成活率未達百分之五十,但有辦理翻耕者,核予獎勵金每公頃三萬四千元。另景觀作物專區申報景觀作物者,不適用前目現地改種綠肥得逕為核定之規定;申報種植綠肥,現地改種景觀作物者,不得依景觀作物專區獎勵標準核定。
(二)
申報下列措施,依核定面積核予獎勵金每公頃三萬四千元。
1、翻耕:於生產環境維護期間至少翻耕一次,且農地無雜草叢生或荒廢情形。
2、蓄水:
(1)
農地於生產環境維護期間內維持蓄水狀態,田埂與田區維護良好,無雜草叢生、螺貝類及病蟲危害情形。
(2)
因天旱缺水等特殊情況,得依翻耕措施辦理。
3、申報翻耕,現地改辦理蓄水,得逕依前目標準核定。
(三)
經核定並申報耕作困難地措施者,依下列方式予以獎勵:
1、核定仍可實施翻耕者,經勘查未種植作物,並配合辦理翻耕(每年至少一次),核發獎勵金每期作每公頃三萬四千元。
2、因淹水或地形地貌改變,核定無法翻耕者,經勘查未有雜草叢生、荒廢,或影響鄰近農業生產環境情形,每期作每公頃核發獎勵金三萬四千元。
3、僅一個期作符合本計畫基期年認定基準之耕作困難地,核定仍可實施翻耕者,經公所勘查該符合基期年期作未種植作物且完成翻耕;核定無法翻耕者,未有雜草叢生、荒廢,或影響鄰近農業生產環境情形,該期作核發獎勵金每公頃三萬四千元。
4、耕作困難地措施緩衝輔導至一百零九年底,自一百十年起停止獎勵;高污染風險農地比照耕作困難地措施辦理者,亦同。
(四)
申報生產環境維護措施農地發現紅火蟻入侵,配合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防檢局鑑定,並採取防治措施者,比照翻耕核予獎勵金每公頃三萬四千元。
九、經勘查不符合規定之案件,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農地經初(複)勘或勘(抽)查有下列情形者,屬申報不符,當期作不核予獎勵,並取消次年同一期作申報繳交公糧稻穀、稻作直接給付、轉(契)作及生產環境維護措施之資格,並由勘查公所通知申請人,並副知受理申報公所註記。
1、農地於生產環境維護期間種植綠肥、景觀作物以外作物,或從事經濟活動、事業之生產,或種植其他作物面積未於申報時扣除,其違規面積為申報不符。
2、農地上有建物、水(漁)池等固定設施及長期植物(如雜木林)等面積,未於申報時扣除,該違規面積為申報不符,直接註記為變更使用面積,現地未回復可供農作使用前,該面積不再計入可耕面積受理申報。
3、農地種植景觀作物,經查核或檢舉,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查證有採收販售情形屬實。
4、農地已核定為耕作困難地,經查獲有種稻、領取天然災害救助、大宗蔬菜耕鋤、領取環保機關停耕補償、辦理轉(契)作或種植其他作物等耕作事實者,視為申報不符,且該筆農地不得再提報為耕作困難地。
5、農地未落實田間管理,導致發生蟲害或其他危害物種入侵,且未於期限內翻埋或配合辦理防治措施;或農地發現紅火蟻入侵,未配合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防檢局鑑定及採取防治者,除不核予獎勵外,並取消次年申辦生產環境維護措施之資格。
(二)
農地經勘查有下列情形,屬勘查不合格,當期作不核予獎勵,由勘查公所通知申請人核定情形,並副知受理申報公所。
1、申報種植綠肥、景觀作物,未種植或成活率未達百分之五十,且未依翻耕或蓄水規定辦理。
2、田區未落實田間管理,有雜草叢生、荒廢或影響鄰近農業生產環境情形。
3、田區施用除草劑處理或藉以替代綠肥作物翻埋作業。
4、種植田菁綠肥農地,逾規定期限仍未完成翻埋。
5、核定仍可實施翻耕之耕作困難地,全年兩期作均未翻耕者,不核予當年第二期作耕作困難地獎勵金。
6、其他未依本作業規範第六點規定辦理之情形。
(三)
勘查公所針對不符合規定之案件,應儘速通知申請人勘查情形,除申報不符或違規情形已無限期改善(可限期改善如:補植、補辦理翻耕、田間管理或病蟲害防治措施)可能者,應給予適當改善時間,並於生產環境維護期結束前依改善情形完成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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