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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 |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農防字第10914710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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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動物用生物藥品查驗辦法」第四條。
附修正「動物用生物藥品查驗辦法」第四條
主任委員 陳吉仲
動物用生物藥品查驗辦法第四條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動物用生物藥品於製成或輸入報關完稅後十四日內,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應逐批檢附下列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抽樣查驗:
一、動物用生物藥品查驗申請書。
二、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文件之影本。
三、本批動物用生物藥品原產國國家檢驗機關之檢定合格證明,或製造廠批次檢驗成績書及檢驗紀錄。
四、本批輸入動物用生物藥品未使用牛海綿狀腦病發生國家(地區)來源反芻獸原料製造者,檢附未使用之證明文件;使用牛海綿狀腦病發生國家(地區)來源之反芻獸原料製造者,檢附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
五、輸入動物用生物藥品之海關進口報單影本。
六、查驗藥品規費繳費明細單。
七、查驗藥品規費預繳證明影本。
八、註明收件人姓名及地址之回郵掛號信封。
動物用生物藥品查驗辦法第四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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