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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 |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農防字第10914885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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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九條。
附修正「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九條
主任委員 陳吉仲
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九條修正條文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抽取之樣品,經會同生產者、貨主、其代表人或指派之人員簽名封緘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或委託之檢驗機關(構)檢驗農藥殘留。
主管機關接獲農藥殘留量檢驗報告後,對檢驗結果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農作物農藥殘留限量表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檢驗結果以書面通知生產者或貨主;已採收者,並應通知集貨場及果菜批發市場。檢驗結果超過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者,應另通知衛生主管機關。
二、命生產者或貨主不得販售該農作物或農產品,並得派員進行追蹤管理。
前項農作物農藥殘留限量表如附件。
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九條附件農作物農藥殘留限量表修正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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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作物名稱或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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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中文普通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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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殘留限量(p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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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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檳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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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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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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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菌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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檳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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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化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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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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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蟲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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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九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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