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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令 |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交航字第109501050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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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外籍航空器飛航國境規則」第七條、第八條之一。
附修正「外籍航空器飛航國境規則」第七條、第八條之一
部 長 林佳龍
外籍航空器飛航國境規則第七條、第八條之一修正條文
第 七 條 申請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所定之飛航,未在我國經營定期班機或無在臺總代理者,應委託飛航國際航線之我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代理提出申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申請商務專機或自用航空器之飛航者,得委託經營國際商務專機之普通航空業代理提出申請。
二、申請維修運渡或試飛之飛航者,得委託在臺依法設立之航空器維修廠代理提出申請。
三、申請自由氣球或飛艇之飛航者,得委託飛航國內航線之我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業代理提出申請。
第八條之一 申請第二條第七款所定之飛航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自由氣球或飛艇從事飛航活動者,準用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管理規則第七條之一規定,並應檢附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航空器適航證書及駕駛員檢定證之影本,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二、其餘飛航,使用民用機場,應於預計起飛二工作日前,使用軍民合用機場,應於預計起飛三工作日前,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外籍航空器飛航國境規則第七條、第八條之一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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