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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四條之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三條之一、第四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三條、「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一條、「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
附修正「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四條之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三條之一、第四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三條、「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一條、「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
主任委員 黃天牧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條修正條文
第 十 條 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部門之主管、督導該部門或各該部門之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分支機構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具證券、期貨、金融或保險機構從事業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證券機構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從事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或數位經濟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專業知識及經營管理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證券商業務者。
上市或上櫃證券商及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之內部稽核主管,除應具備前項資格條件外,其職位應等同於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並應報經本會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之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結算交割及內部稽核等部門之主管,應具備第一項所定之資格。
依其他法律或證券商組織章程規定而與副總經理、協理、經理職責相當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四條之一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業務部門之副總經理、協理、經理等,應具備領導及有效輔佐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能力,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並具下列工作經驗之一:
(一)
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二)
具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或數位經濟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
三、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金融專業知識、經營經驗及領導能力。
前項所稱業務部門指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業務之部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及第一項人員擔任或直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職務者,應取得或具備第五條、第六條或第六條之一至第六條之三所定之資格條件。
本規則訂定發布前,已擔任第一項職務之人員,得於原職務或任期內續任之,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人員於本規則訂定發布後升任或充任者,應具備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不符者,不得充任,並由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撤銷其登錄。
依其他法律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組織章程規定與第一項人員職責相當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第四條之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部門主管及分支機構經理人,應具備領導及有效輔佐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能力,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並具下列工作經驗之一:
(一)
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二)
具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或數位經濟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格,並具下列工作經驗之一:
(一)
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二)
具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或數位經濟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成績優良。
三、經證券商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或已取得原證券主管機關核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並具下列工作經驗之一:
(一)
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二)
具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或數位經濟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六年以上,成績優良。
四、曾擔任國內、外基金經理人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五、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證券、期貨機構或信託業之業務人員四年以上。
六、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金融專業知識、經營經驗及領導能力。
本規則修正發布前,已擔任前項職務之人員,得於原職務或任期內續任之,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一項人員於本規則修正發布後升任或充任者,應具備或符合本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不符者,不得充任,並由同業公會撤銷其登錄。
信託業辦理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部門主管,不得兼任該公司之基金經理人或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三條之一、第四條修正條文
第三條之一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部門主管及分支機構經理人,應具備領導及有效輔佐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能力,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符合第四條所定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並具下列工作經驗之一:
(一)
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二)
具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或數位經濟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經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格,並具下列工作經驗之一:
(一)
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二)
具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或數位經濟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成績優良。
三、經證券商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或已取得原證券主管機關核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並具下列工作經驗之一:
(一)
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二)
具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或數位經濟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六年以上,成績優良。
四、曾擔任國內、外基金經理人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五、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證券、期貨機構或信託業之業務人員四年以上。
六、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金融專業知識、經營經驗及領導能力。
本規則修正發布前,已擔任前項職務之人員,得於原職務或任期內續任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人員於本規則修正發布後升任或充任者,應具備或符合第一項所定資格條件;不符者,不得充任,並由同業公會撤銷其登錄。
第 四 條 擔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參加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測驗合格者。
二、在外國取得證券分析師資格,具有二年以上實際經驗,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業務員之法規測驗合格,並經同業公會認可者。
三、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已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測驗及認可事項,由同業公會擬訂,申報本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三條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期貨商之經理人,除總經理及外國期貨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外,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具證券、期貨、金融或保險機構從事業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期貨機構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從事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或數位經濟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期貨專業知識及經營管理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期貨商業務者。
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修正條文
第四十四條 期貨信託事業業務部門之副總經理、協理、經理等,應具備領導及有效輔佐經營期貨信託事業之能力,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並具下列工作經驗之一:
(一)
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者。
(二)
具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或數位經濟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期貨專業知識、經營經驗及領導能力者。
前項所稱業務部門指從事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業務之部門。
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及第一項人員擔任或直接從事第四條各款所定之職務者,應取得或具備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所定之資格條件。
依其他法律或期貨信託事業組織章程規定與第一項人員職責相當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部門主管及分支機構經理人,應具備領導及有效輔佐經營期貨信託事業之能力,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並具下列工作經驗之一:
(一)
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者。
(二)
具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或數位經濟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並具下列工作經驗之一:
(一)
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
(二)
具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或數位經濟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曾擔任國內、外基金經理人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
四、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證券、期貨機構或信託業之業務人員四年以上者。
五、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期貨專業知識、經營經驗及領導能力者。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一條修正條文
第五十一條 執行第七條所定業務之經理人及從事第七條第一款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有關交易決定之業務員,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者。
二、依人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並具下列工作經驗之一:
(一)
在證券或期貨機構從事證券或期貨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
(二)
從事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或數位經濟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前項交易決定人員,如為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投資之決定,應具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投資知識或經驗,並應參加主管機關所指定機構辦理之期貨相關現貨商品之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
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修正條文
第二十一條 執行第四條所定業務之經理人及從事第四條第一款顧問服務之業務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者。
二、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並具下列工作經驗之一:
(一)
在證券或期貨機構從事證券或期貨相關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
(二)
從事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或數位經濟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期貨顧問事業於各種傳播媒體從事期貨交易分析之人員,應具備前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四條之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三條之一、第四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三條、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一條、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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