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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部航港局令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航員字第1091910515A號

    訂定「海運特定人員尿液採驗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海運特定人員尿液採驗作業要點」

    局  長 葉協隆

     

    海運特定人員尿液採驗作業要點

    交通部航港局109年10月28日航員字第1091910515A號令訂定

    一、為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公共交通安全,特依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本要點。本要點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 海運特定人員:屬交通部管轄,服務於總噸位五十以上非動力船舶以及總噸位二十以上動力船舶上之所有人員,以及門式機操作人員及橋式機操作人員。

    (二) 受僱檢驗:指於受僱前實施之尿液檢驗。

    (三) 懷疑檢驗:指被懷疑有施用、持有毒品之可能時實施之尿液檢驗。

    (四) 意外檢驗:指工作發生意外或海難時實施之尿液檢驗。

    (五) 不定期檢驗:指不預定期日實施之尿液檢驗。

    (六) 隨機檢驗:指以抽驗方式實施之尿液檢驗。

    (七) 受檢人:指經通知應受尿液檢驗之特定人員。

    (八) 海運業者:指從事船舶運送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業者。

    三、海運業者主管機關應每年督導其業者,對所屬海運特定人員實施不定期檢驗。

             前項檢驗應以隨機檢驗之方式辦理,其抽檢率每年應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但連續兩年之陽性檢出率均低於百分之一時,其抽檢率可降低至百分之十。

             海運業者對所屬海運特定人員,必要時得另實施受僱檢驗、懷疑檢驗及意外檢驗。

    四、不定期檢驗之實施,受檢人應依通知規定之時間、地點報到,接受採驗尿液。受檢人有正當理由無法依限接受採驗尿液時,海運業者應於一個月內另行通知採驗尿液。

    五、受檢人拒絕接受尿液檢驗時,所屬業者得依僱傭契約、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定等為必要之措施。

    六、尿液之採集,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採集相關規定辦理,並送衛生福利部指定或經認可公告之檢驗機關(構)檢驗。

    七、受檢人為婦女者,其尿液之採集應由婦女行之。

    八、尿液檢驗以嗎啡、安非他命、大麻及古柯鹼為基本項目,並得增加檢驗項目。

    九、海運業者於接獲檢驗報告後,應將檢驗結果通知受檢人。

    十、檢驗報告呈陽性者,受檢人應接受進一步醫學評估。如確定藥物成癮或依藥情事者,應對受檢人及其職務作適當之處理。

    十一、海運業者應依營運調度情形,於每年年初研擬尿液採驗實施計畫陳報主管機關備查,相關經費並由受檢業者自行籌措。

    十二、海運業者應於每年終了前五日內,將辦理情形陳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後十五日內將執行情形彙整函送交法務部轉陳行政院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