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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試院
    行政院令  
    司法院
    中華民國109113
    考臺組叁一字第10900078831號
    院授人培字第10900434362號
    院台人二字第1090028632號

    修正「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部分條文

    院  長 黃榮村
    院  長 蘇貞昌
    院  長 許宗力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十一條之一  本訓練之期間、免除或縮短訓練、津貼支給標準、請假、輔導、獎懲、停止訓練、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等事項,性質特殊訓練得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於訓練計畫另定之。

     十三  條  本訓練之期間為四個月至一年。

     十八  條  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其報到後七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三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三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期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二十  條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五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四個月以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一、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二、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三、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前項縮短實務訓練後之訓練期間,應於訓練計畫訂定之。但不得少於二個月。

    第二十六條  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訓練機關(構)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得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一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俸給。

    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俸給。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津貼。

    第二十九條  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一、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二、休假及其他權益:

    () 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 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辦理。

      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各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規辦理。

    第三十四條  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訓練機關(構)學校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基礎訓練。

      因前項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應予停止基礎訓練。

    第三十四條之一  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五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訓練機關(構)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第三十五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一、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三、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第三十六條之一  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或扣考。

    第三十七條  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分別併計該訓練成績加減總分。嘉獎一次加○‧五分,記功一次加一‧五分,記大功一次加四‧五分;申誡一次扣○‧五分,記過一次扣一‧五分,記大過一次扣四‧五分。

      訓練各項成績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小數點第三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各受委託辦理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辦理訓練完畢後,將受訓人員成績列冊函送保訓會核定。

    第三十七條之一  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請假,致無法參加測驗,且結訓前請假缺課時數未達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訓練機關(構)學校轉送保訓會核准調整測驗時間。

    第三十七條之二  基礎訓練受訓人員申請成績複查,應於接到成績單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保訓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以一次為限,並應繳納費用後,始得複查。保訓會應於受理申請成績複查之日起十五日內查復之;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日,並通知受訓人員。

      基礎訓練受訓人員申請閱覽試卷,應於接到成績單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保訓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以一次為限,並應繳納費用後,始得閱覽。保訓會應於受理申請閱覽試卷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供閱覽;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日,並通知受訓人員。

      基礎訓練受訓人員閱覽試卷不得有抄寫、複印、攝影、讀誦錄音或其他各種複製行為。

      基礎訓練各項成績登記或核算錯誤,經重新計算後成績達及格標準者,由保訓會補行成績及格。

    第四十條之一  性質特殊訓練受訓人員之訓練成績,經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或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不及格時,保訓會得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及前條規定辦理。

      受訓人員於保訓會依前項規定核定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受訓人員仍留原訓練機關(構)學校訓練。

      經保訓會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逕予核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格者,應追溯至延長訓練期滿日生效。

      採集中訓練之性質特殊訓練,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准予延長訓練期間者,得自保訓會准予延長訓練文到次日起停止訓練,並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另行通知受訓人員依規定參加下一期訓練,且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第四十四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一、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

    二、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格。

    三、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

    四、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百分之五,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三日。

    五、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六、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經依第三十六條之一為扣考處分。

    七、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八、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九、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十、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十一、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十二、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格檢查表。

    十三、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保訓會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前,得為必要之查處,並得派員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訓練機關(構)學校與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