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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衛   生   福  利  部令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農輔字第1090024347號
    衛部保字第1090036316號

    修正「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部分條文

    主任委員 陳吉仲
    部  長 陳時中

     

    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二條之一  除前條規定外,已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或第四目規定參加農保之養蜂農民及實際耕作者,得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一),檢具國民身分證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參加本保險。受理農會應查調列印其申請前三十日內之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確認其農保資格。

      依前項規定申請參加本保險者,其應檢具之相關文件,不適用第三條應檢具文件之規定;加保資格之審查,免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現地勘查。

      依本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經農保保險人退保者,不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第 三 條  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本保險,應填具申請表(同附件一),並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資格條件檢具下列相關文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

    一、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明文件。

    二、含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以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業用地加保且未同戶者,應另檢附土地所有人含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或其他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持居留證明文件加保者,應檢附其配偶含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

    三、切結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無農業以外專任職業。

    四、以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業用地加保者,應檢附土地所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五、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證明文件。

    六、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二及同目之三辦理者,應檢附依同條第六項辦理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

    七、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四辦理者,應檢附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農業用地合法使用及確有農業經營之證明文件。

    八、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五辦理者,應檢附經農會完成系統登錄,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各分署備查之專業農民口頭約耕登錄表。

    九、申請前一年內開立之銷售農、林、畜產品或購買農、林、畜業生產資材之憑證。

    十、申請前一個月內之農業用地現況照片二張以上。但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現地勘查者,得免檢具之。

    十一、自有或承租之農業用地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屬公同共有土地者,應另檢附全體公同共有人訂定之分管契約、分管圖或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有第二條第七項所定情形者,於休耕期間申請參加本保險時,應另檢附經農業用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出具當期作休耕勘查合格有案之證明文件,及農會或其他機關出具可供證明前一期作確有從事農業生產之客觀證明文件。

    十三、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第一款持居留證明文件加保者,須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且其配偶應為本國人,並以配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農會應至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查驗第一項第二款戶口名簿之請領紀錄,確認該戶口名簿為最新請領,影印留存供審查使用,正本發還申請人。

      農會應至內政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系統,查核申請表填具之土地資料並列印查詢結果,供審查使用。

    第 六 條  農會審查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農會主辦股部應將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彙齊,登錄於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並列印審查表,再就相關法令規定與個案事實條件,先行書面查核,述明具體意見後,依下列規定辦理現地勘查。但有附件一所定客觀證明文件之一者,得免辦理現地勘查:

    (一) 現地勘查由農會會同申請人及農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必要時,得請地政單位協助。

    (二) 現地勘查時應填寫現地勘查紀錄表(如附件二),提供審查小組審查。

    二、審查小組審查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應依相關法令及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審查小組成員如發現申請人申請表所記載者與事實情況顯有不符時,應再詳加查證,並得邀集相關機關辦理複勘。

    三、審查小組審查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應將審查結果當場作成紀錄,並將相關文件上傳至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其審查會議紀錄及名冊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正本則留存農會供編造加保名冊及建立電腦檔案之依據。

      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本保險,應陪同農會辦理前項第一款之現地勘查,無故不到場者,農會得不受理其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第一項第三款農會所送資料,檢視農會審查個別被保險人之資格及決議是否符合規定,審查小組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農會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撤銷其決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抽查作業要點,並依該要點規定,每年定期抽查轄內各農會辦理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審查之情形,並通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得會同辦理。其抽查作業要點及抽查結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八 條  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投保農會申報。

      被保險人因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被保險人持居留證明文件加保,其配偶遷出農會組織區域者,亦同。被保險人於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有異動者,應重行提出申請參加本保險。

      被保險人所持參加本保險之農業用地,於參加本保險期間經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告為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者,於公告解除列管前,得視為依法從事農業工作,繼續參加本保險。

      農會應於污染控制場址公告解除列管後三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重新審查前項被保險人資格,不符合加保資格者,不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農會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達七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查小組審查。

      農會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案登錄於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並列印審查表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農會為審查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得請戶政及地政機關提供農業工作者之戶籍及地籍資料或派員至戶政事務所查對被保險人戶籍資料。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後加保之被保險人,農會應於被保險人加保後,每年辦理一次資格清查。必要時,應會同被保險人及農業用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現地勘查,其資格清查及現地勘查結果應送審查小組審查。

    第十條之一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九月三十日之期間內,曾以水利會會員資格於本保險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者,得檢具國民身分證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出具之證明文件,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參加本保險。

      依前項規定申請參加本保險者,免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條第八項規定辦理現地勘查。

      依第一項規定加保之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但保險期間經管理處確認無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事實,並通知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者,喪失第三類被保險人資格。

      被保險人於前項保險期間持續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因戶籍遷出農會組織區域而無法於原農會繼續加保者,得重新檢具國民身分證及申請前三個月內管理處出具之證明文件,向遷入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參加本保險,其保險期間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

     

    附件(請參見PDF)

    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部分條文(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