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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 |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農防字第10915054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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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畜牧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修正「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標明方法」第八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標明方法」第八點
主任委員 陳吉仲
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標明方法第八點修正規定
八、專供輸出之家畜、家禽產品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未剝皮之合格家畜屠體除依前點規定使用甲式標誌外,亦得使用乙式標誌。
(二)
貼有丙式標誌之家禽產品,於改包裝後黏貼一般檢疫標識者,得免再黏貼丙式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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