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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衛生福利部令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衛授家字第1090601168號

    修正「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部分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部分規定

    部  長 陳時中

     

    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一、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母育兒負擔,並執行行政院一百零九年三月二日院臺教字第一○九○○○四二四四號函核定修正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一百零七年至一百十一年)(以下稱本計畫),補助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以下稱本津貼)並鼓勵參與親職教育,特訂定本要點。

    四、補助金額規定如下:

    (一) 低收入戶:每名兒童每月補助新臺幣五千元。

    (二) 中低收入戶:每名兒童每月補助新臺幣四千元。

    (三) 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每名兒童每月補助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四) 符合前三款資格之一,且為第三名以上者,每名兒童每月補助加發新臺幣一千元。

    (五) 已領有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不得重複領取本津貼。

    (六) 本津貼以月為核算單位。

             前項第四款所稱第三名以上者,指戶籍登記為同一母親或父親且依出生年月日排序計算之第三名以上子女。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與本津貼不得重複領取之期間,合計不超過六個月。

    六、本津貼申領及發放程序規定如下:

    (一) 由申請人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郵寄、親送或於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以下稱本部社家署)指定之網站向兒童戶籍地之核定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格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二) 核定機關受理後,應即審核文件是否齊備,經審核未齊備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十四個工作天內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

    (三) 經審核未符合補助規定者,核定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資料提出申復。

    2、申請人因綜合所得稅稅率審查未通過者:

    (1) 應以最近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提出申復。

    (2) 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無法取得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得先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辦理資料建檔,並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補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但有特殊理由,經核定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3、逾期提出申復者,不予受理;申請人應重新提出申請。

    4、受理申請人之申復,經審核符合申請資格者,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本津貼。

    (四) 申請人逾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期間始申復者,視為重新申請。

    (五) 經審核符合補助資格者,核定機關應將本津貼按月撥入申請人帳戶。但有特殊情形者,得按月以其他方式發給。

    (六) 本津貼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但兒童出生後六十日內完成出生或初設戶籍登記並申請者,得追溯自出生月份發給,不在此限。

    (七) 核定機關按月發給本津貼,原則應於次月底前完成。但本津貼第一次申請案件,不在此限。

    (八)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核定機關以書面命申請人自處分文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八、本要點之親職教育課程內容由本部社家署規劃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轄內實際狀況逕擇場地、講師及實施方式等事項,鼓勵申請人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