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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住民族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原民綜字第10900698002號

    修正「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原住民族地區基本設施維持費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五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原住民族地區基本設施維持費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五點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

     

    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原住民族地區基本設施維持費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五點修正規定

    (民國103年9月15日修正)

    (民國109年12月8日修正)

    四、基本設施維持費之支用項目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 人事費:法定編制人員、依法令約聘僱人員及技工、工友等現職人員之薪俸、加給、獎金、其他給與、加班值班費、退休退職資遣給付及保險金之相關待遇經費。

    (二) 設備費:購置辦公室內部各類設備之經費。但不得購置汽(機)車。

    (三) 行政事務費:水電、通訊、租金、一般事務、設備養護及其他行政事務費用。

    (四) 業務費:推展原住民族自治行政、教育文化、語言推廣、社會福利、經濟產業、公共建設、土地管理利用等其他原住民族相關計畫之業務費及旅運費。但不得支用於員工自強活動、旅遊及國外旅費。

    (五) 基礎設施維護及小型工程費:

    1、天然災害搶修。

    2、部落聚會所之興(修)建、養護及充實內部設備。

    3、部落聯外道路、橋樑(含吊橋)及簡易自來水設施之維修養護。

    4、部落巷道、排水溝、路燈、水電與其他攸關民生小型工程之興設及改善。

    (六) 獎補助費:

    1、補助公立幼托機構之設備及其他必需費用。

    2、補助轄內學校、原住民機構、法人、團體或宗教團體辦理族語學習課程。

    3、補助轄內學校、原住民機構、法人、團體或宗教團體辦理歲時祭儀、民俗文化活動或推廣原住民族自治,並發行族語文宣、文本及其他族語推廣措施。

    (七) 其他本會指定之重大施政計畫:其執行項目及經費,由本會指定之。

             前項第五款之基礎設施維護及小型工程,其設施地點以原住民聚居地區為限。

    五、基本設施維持費支用原則如下:

    (一) 人事費、設備費、行政事務費及業務費依實際需要編列支用。

    (二) 基礎設施維護及小型工程費不得超出年度補助經費之百分之六十。但本會如有其他計畫補助同筆工程款,地方配合款應自籌辦理,不得以基本設施維持費支應。

    (三) 獎補助費:

    1、補助公立幼托機構之設備及其他必需費用:以滿足公立幼托機構之需求為原則,不得低於年度補助經費之百分之五。但原住民人口數未達轄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或有特別情形者,得報請本會核定酌減支用比率或調整支用經費。

    2、補助辦理族語學習課程:鄉(鎮、市、區)公所應依實際狀況,補助轄內學校、原住民機構、法人、團體或宗教團體辦理族語學習課程之開設費。

    3、補助辦理歲時祭儀、民俗文化活動或推廣原住民族自治:鄉(鎮、市、區)公所每年應匡列八十萬元,補助轄內學校、原住民機構、法人、團體及宗教團體辦理歲時祭儀、民俗文化活動或推廣原住民族自治,並應於活動中運用口譯設備、族語口譯或族語主持人,亦得發行族語文宣、文本及其他族語推廣措施;每一歲時祭儀或民俗文化活動之補助金額以三萬元為原則,必要時得視實際活動規模調整補助金額。但轄內原住民人口比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得報經本會同意減少匡列經費額度。

    (四) 本會指定辦理之重大施政計畫經費,以年度補助經費百分之十以下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