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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第二條、第六條。
附修正「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第二條、第六條
主任委員 陳吉仲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第二條、第六條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中華民國人申請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者,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二、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犯本條例、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所定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緩刑尚未期滿,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二年。
五、犯本條例、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所定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二年。
六、申請人所經營之我國籍漁船,依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廢止或撤銷漁業證照處分未滿二年。
七、申請人所經營之我國籍漁船,依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所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八、申請人所經營之我國籍漁船,依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九、曾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外國政府、國際組織通報,並經主管機關認定確有強迫勞動或人口販運情事。
第 六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一、未依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完成投資或未檢附投資文件、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延或申請展延未予許可。
二、投資金額或比率,低於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公告之金額或比率。
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外國政府、國際組織通報,並經主管機關認定確有強迫勞動或人口販運情事。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第二條、第六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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