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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部分條文
主任委員 陳吉仲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十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直接申請變更經營漁業種類:
一、珊瑚、採貝介類、潛水器漁業漁船變更經營拖網、刺網以外之其他漁業。
二、一支釣、曳繩釣以外之其他漁業漁船變更經營一支釣或曳繩釣漁業。
三、鮪延繩釣漁業漁船變更經營延繩釣漁業。
以汰建資格申請建造新船時,得依前項規定變更經營漁業種類。
第
十四
條 漁業人以一艘以上漁業種類相同之漁船汰建資格申請建造新船,其汰舊噸數小於新建漁船噸數時,應補足汰舊噸數。但建造完成後經丈量差額未滿一噸時,免補足。
汰舊噸數超過新建漁船噸數一噸以上之賸餘汰舊噸數,自核准保留賸餘汰舊噸數之日起保留一年;賸餘汰舊噸數之漁業種類與原汰建資格相同,且僅能供其他漁船補足汰舊噸數。
依第一項應補足汰舊噸數,以前項核准其他漁業種類賸餘汰舊噸數或以鯖鯵圍網漁船及漁獲物運搬船以外之其他漁業種類補足時,其補足之汰舊噸數不得超過新建漁船噸數之百分之五。
漁業人依第九條第一項以汰建資格申請現有漁船變更經營漁業種類者,其汰舊噸數小於或超過現有漁船噸數時,準用第一項至前項規定。
漁業人建造漁獲物運搬船或鯖鯵圍網漁船者,不得小於原有漁船噸數,其汰舊噸數不得供其他漁業種類漁船汰建或補足汰舊噸數,且不得保留其賸餘汰舊噸數。
漁業人申請輸入新式漁法漁船,其汰建資格及汰舊噸數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但國內無相同漁業種類漁船及專營娛樂漁業漁船,其所需汰舊噸數須為鯖鯵圍網漁船及漁獲物運搬船以外之其他漁業種類漁船。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生效前滅失之總噸位二十以上且船齡二十五年以上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其汰舊噸數為原漁船之百分之七十四。
漁業人依第四條第七款規定取得之漁船,其補足汰舊噸數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
第十五條之四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後安放龍骨或建造達類似安放龍骨階段之下列漁船,應符合二○○七年漁業工作公約附錄三之起居艙規定(以下簡稱起居艙規定):
一、總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之漁船。
二、總長度未滿二十四公尺,且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
漁船符合起居艙規定之證明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五條之五 申請建造符合起居艙規定之漁船,其下列空間之噸位,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補足汰舊噸數:
一、駕駛室位於上甲板者:上層建築(如附圖一)。
二、駕駛室位於上甲板上方第一層甲板(以下簡稱該層)以上者:該層以上之上層建築(如附圖二)。
前項免補足汰舊噸數之空間,不得作為魚艙使用;違反者,除由主管機關依漁業法規定處分外,該魚艙空間之噸位並應補足汰舊噸數。
第一項漁船建造完成後,不符合起居艙規定者,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補足汰舊噸數。
第一項建造完成之漁船日後申請汰建資格時,其免補足之噸數,不納入汰舊噸數之計算。
第十五條之六 以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一百漁船汰建資格,建造符合起居艙規定之總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且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二百之漁船者,免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得總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總噸位一百以上漁船汰建資格。
前項建造之漁船,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補足之汰舊噸數,應以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一百相同漁業種類漁船之汰舊噸數補足。從事遠洋漁業之鮪延繩釣漁船應補足之汰舊噸數,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
包含一艘以上曾取得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相同洋區及作業組別鮪延繩釣漁船汰建資格。其餘應以曾取得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鮪延繩釣漁船賸餘汰舊噸數補足。
二、
包含二艘以上曾取得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相同洋區鮪延繩釣漁船汰建資格。其餘應以曾取得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鮪延繩釣漁船賸餘汰舊噸數補足。
第一項漁船漁業證照登記之船員人數,不得超過原汰換漁船於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生效前,漁業證照登記之船員人數加三人。
第一項建造完成之漁船日後汰建時,汰建資格之規模級別與原取得之汰建資格相同。
第
十六
條 在太平洋、大西洋及印度洋相關國際漁業組織海域取得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延繩釣或鮪延繩釣漁船,不得以不同國際漁業組織名單漁船相互汰建。
第
十七
條 漁船經核准改造致增加噸數者,應補足之汰舊噸數準用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增加之噸數免補足:
一、裝設減少航行阻力、增加船體浮力、穩定度,以提升安全性之結構物。
二、增加起居艙空間或數量。
三、非屬前二款之漁船改造,其改造後未變更總長度、船寬、船深,且經丈量所增加之噸位未超過該次改造前總噸位二分之一。
前項漁船日後申請汰建資格時,其免補足之噸數,不納入汰舊噸數之計算。
漁船經改造後,超過原核准之規模級別者,應依第十五條規定取得改造後規模級別之汰建資格,並得保留原漁船汰建資格。但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一百,因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改造後總噸位超過一百或總長度超過二十四公尺者,免取得改造後規模級別之汰建資格,其日後汰建時,汰建資格之規模級別與原取得之汰建資格相同。
第
十八
條 申請汰建資格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原有漁業證照。
二、汰舊漁船之船籍註銷證明文件。
三、漁船滅失之證明文件,或經專案核准輸出鰹鮪圍網漁船證明文件。
四、
符合第三條第四款所定金門馬祖漁船變更為貨船者,需檢附航政機關之相關證書。
五、其他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註銷漁業證照者,依前項規定申請時得免檢附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文件。
第二十二條 拖網、鮪延繩釣、延繩釣、魷釣、鰹鮪圍網、鯖鰺圍網、刺網等主漁業,不得登記為兼營漁業。
已核准兼營拖網、延繩釣、魷釣、鰹鮪圍網、鯖鰺圍網者,於申請核發、換發漁業證照時,由主管機關將該兼營漁業逕予註銷。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修正生效前,已核准兼營刺網漁業,或前已核准兼營底刺網、流網、流刺網漁業,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變更登記為刺網漁業者,原漁業人得兼營至漁船滅失或漁業人變更為止。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因天災、海難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漁業人之事由致漁船滅失,原漁業人以該船汰建資格新建之漁船經營漁業,或不建造新船而以其他原已核准兼營刺網漁業之現有漁船繼續經營。
二、漁業人變更係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移轉。
第二十五條之二 採捕鮪魚、旗魚、鯊魚等高度洄游魚類種群之延繩釣漁業漁船,其漁業人應於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生效後一年內或第一次申請核發、換發漁業證照時,申請變更登記為鮪延繩釣漁業,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申請變更者,不得從事鮪延繩釣漁業。
附圖(請參見PDF)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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