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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金管證投字第1090365710號

    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主任委員 黃天牧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五條之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業務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為之,收取或支付費用應考量相關營運成本、交易風險、合理利潤及對市場及公司財務之影響度等因素,不得以不合理之費用招攬或從事業務。

    第  十二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資金,不得貸與他人、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或移作他項用途。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國內之銀行存款。

    二、購買國內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內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購買符合本會規定條件及一定比率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證券、期貨、金融與其他事業之範圍及相關規範,由本會另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經本會核准者外,不得為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

    第十二條之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前條第二項事業及大陸地區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其全部事業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淨值之百分之四十,並應符合公司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但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經專案核准者,得不受淨值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對投資事業擬具管理及風險評估機制,就可能衍生之利益衝突應於內部控制制度明定相關防範措施並確實執行,確保不得與受益人或客戶利益衝突或有損害其權益之行為。

    第  十三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條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會計年度起,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二個完整會計年度者外,依前項規定應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每股淨值低於面額情事時,本會除得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為下列處置:

    一、每股淨值未低於面額二分之一者,本會得限制該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該事業並應於一年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本會得限制其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二、每股淨值低於面額二分之一者,本會得限制該事業募集及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年度中已改善公司每股淨值至不低於面額者,得檢附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向本會申請解除前項限制。

      第三項年度財務報告之申報,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本會。

    第十七條之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時,應依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為之。

    第二十四條之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投資外國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三、投資計畫書,應載明:

    (一) 投資計畫:含投資目的及預期效益、資金來源及運用計畫、營業計畫、資金回收計畫;如為控股公司型態者,應將再轉投資之投資計畫一併提出。

    (二) 業務經營規劃:含公司設置地點、資本額、其他主要發起人或股東之簡介、經營業務、營業項目及業務經營原則。

    (三) 未來二年之財務狀況之預估。

    四、新設公司或被投資公司之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五、投資地之相關管理法令或自律公約。

    六、申請日全部投資事業明細表。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核准投資外國事業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實際投資之相關證明書件,申報本會備查。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會核准本條第一項投資事項,並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資格條件或第二項者,得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之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增加對該外國事業之投資金額。

    第二十六條之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會核准投資外國事業,其投資事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本會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子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重大之轉投資。

    四、解散或停止營業。

    五、變更事業名稱。

    六、與其他事業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七、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八、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九、重大違規案件或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或登記。

    十、發生訴訟或其他重大事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事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事前申報;前項第八款至第十款之事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申報。

    第二十八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會核准投資外國及大陸事業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被投資事業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向本會申報該被投資事業之年度財務報告。

    二、每季終了後十五日內,向本會提交所投資事業之業務報告,該業務報告應包含業務辦理情形、收支狀況、效益評估等內容。

    三、每月十日以前,向本會申報所投資事業上月份財務業務資訊及營運狀況。

    四、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投資事業之基本資料,資料如有異動亦應確實更新。

    五、本會規定應提出之其他資料或文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核准投資外國及大陸事業後,對於資金之匯出、被投資事業之登記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等,應於取得證明文件後五日內申報本會備查。

      前項資金之匯出應經本會核准,並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