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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金管證審字第1090366174號

    修正「會計師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七條、第八條之一。

    附修正「會計師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七條、第八條之一

    主任委員 黃天牧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會計師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七條、第八條之一修正條文

    第 七 條  會計師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進行交易,及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

    二、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身分:

    (一) 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

    (二) 進行臨時性交易,包括單筆及拆分為顯有關聯之多筆交易。

    (三) 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

    (四) 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三、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

    (一) 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二) 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三) 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四) 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

    四、前款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託之業務性質,包括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並至少取得客戶或信託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一) 客戶或信託之名稱、法律形式及存在證明。

    (二) 規範及約束客戶或信託之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但下列情形得不適用:

    1、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對象。

    2、團體客戶經確認其未訂定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

    (三) 在客戶中擔任高階管理人員之姓名。

    (四) 客戶註冊登記之辦公室地址,及其主要之營業處所地址。

    (五) 了解客戶是否發行無記名股票,並對發行無記名股票客戶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其實質受益人資料保持最新狀態。

    五、第三款第三目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託之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並透過下列資訊,辨識客戶之實質受益人,及採取合理措施驗證:

    (一) 客戶為法人、團體時:

    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所稱具控制權係指直接、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得請客戶提供股東名冊或其他文件協助完成辨識。

    2、依本目之1規定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對具控制權自然人是否為實質受益人有所懷疑時,應辨識有無透過其他方式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3、依本目之1及本目之2規定均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時,應辨識高階管理人員之身分。

    (二) 客戶為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確認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信託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述人員具相當或類似職務者之身分。

    (三) 客戶或具控制權者為下列身分者,除有第十條第三款但書情形或已發行無記名股票情形者外,不適用第三款第三目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1、我國政府機關。

    2、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3、外國政府機關。

    4、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

    5、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上櫃公司及其子公司。

    6、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7、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及該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

    8、我國政府機關管理之基金。

    9、員工持股信託、員工福利儲蓄信託。

    六、於完成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前,不得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或進行臨時性交易。但符合下列各目情形者,得先取得辨識客戶及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資料,並於建立業務關係後,再完成驗證:

    (一) 洗錢及資恐風險受到有效管理。包括應針對客戶可能利用交易完成後才驗證身分之情形,採取風險管控措施。

    (二) 為避免對客戶業務之正常運作造成干擾所必須。

    (三) 會在合理可行之情形下儘速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證。如未能在合理可行之時限內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證,須終止該業務關係,並應事先告知客戶。

    七、對於無法完成確認客戶身分相關規定程序者,應考量申報與該客戶有關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八、懷疑某客戶或交易可能涉及洗錢或資恐,且合理相信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可能對客戶洩露訊息時,得不執行該等程序,而改以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第八條之一  會計師對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師應依據風險基礎方法,建立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以偵測、比對、篩檢客戶、客戶之高階管理人員、實質受益人或交易有關對象是否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

    二、會計師之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比對與篩檢邏輯、檢核作業之執行程序,以及檢視標準,並將其書面化。

    三、會計師執行姓名及名稱檢核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進行保存。

     

    會計師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七條、第八條之一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