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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院授主基法字第1090201326A號

    修正「新住民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七條。

    附修正「新住民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七條

    院  長 蘇貞昌

     

    新住民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七條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本基金應設新住民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二十九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外交部代表一人。

    二、教育部代表一人。

    三、勞動部代表一人。

    四、衛生福利部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主計總處代表一人。

    六、大陸委員會代表一人。

    七、本部移民署代表一人。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三人。

    九、學者、專家十人。

    十、新住民及相關民間團體代表七人。

      前項委員具新住民、新住民子女身分之比例,不得少於第九款及第十款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二。

    第 九 條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召集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副召集人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本會會議之決議,應經過委員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主管機關應定期於網站公開本基金之運用情形及研究成果摘要,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公開本會會議紀錄。

    第  十七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新住民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七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