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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台內團字第1090282695號

    修正「內政部受理外國民間機構、團體在我國設置辦事處申請登記注意事項」,名稱並修正為「外國民間機構團體在我國設置辦事處申請登記作業要點」,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外國民間機構團體在我國設置辦事處申請登記作業要點」

    部  長 徐國勇

     

    外國民間機構團體在我國設置辦事處申請登記作業要點修正規定

    一、外國民間機構、團體在我國設置辦事處,除法令另有規定應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依本要點規定申請登記。

      香港或澳門民間機構、團體來臺設立辦事處,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要點之規定。但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香港或澳門設立之民間機構、團體來臺設立辦事處者,不適用之。

    二、本要點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事處業務有關之中央及地方機關,負辦事處督導之責。

    三、本要點所稱外國民間機構、團體,指於外國設立之文化、經濟、工商、科技或其他非營利性機構、團體。

      本要點所稱辦事處,指外國民間機構、團體在我國設置之聯絡據點。

    四、外國民間機構、團體在我國設置辦事處,以一個為限。但經該機構、團體特別授權者,且辦事處名稱有所區隔者,不在此限。

    五、辦事處應置負責人,對外代表辦事處;其為中華民國國民者,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設有戶籍;其為外國籍人士者,應以在我國領有外僑居留證為限。但外國籍人士因故暫時無法取得居留證者,得由願任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但書之外國籍人士,於辦事處經主管機關登記後六個月內未取得外僑居留證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辦事處登記。

      大陸地區人民不得任職辦事處負責人及工作人員。

    六、申請時應具備之書表文件:

    (一) 申請函。(如附件一)

    (二) 外國民間機構、團體之沿革說明書。

    (三) 外國民間機構、團體之資格證件。

    (四) 外國民間機構、團體現行之章程。

    (五) 外國民間機構、團體對該辦事處代表之授權證明。

    (六) 辦事處工作計畫書(如附件二),應記載下列事項:

    1、設置宗旨。

    2、設置地點及電話。

    3、工作項目。

    4、組織編制及職掌。

    5、經費來源。

    (七) 辦事處人員簡歷表(如附件三),應記載下列事項:

    1、姓名。

    2、國籍。

    3、性別。

    4、出生日期。

    5、學經歷。

    6、國民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字號及影本。

    7、聯絡地址及電話。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資格證件、現行章程、授權證明,皆應送經我國派駐或轄管該地區之駐外機構驗證。

      前二項書表文件申請時應繳正本、影本各一份。凡外文文件,均應繳中文譯本。

    七、外國民間機構、團體申請設置辦事處應檢具文件未備齊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個月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檢還申請資料。

    八、外國民間機構、團體申請設置辦事處經主管機關登記者,發給登記證明文件,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辦事處名稱。

    (二) 負責人姓名。

    (三) 辦事處地址。

    (四) 辦事處電話。

      前項各款事項有異動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九、辦事處經主管機關登記後,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 應於會計年度終了之後三個月內檢具上年度工作報告書、經費決算,連同當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算送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填報相關資訊系統。

    (二) 辦事處終止業務,應敘明事由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

    十、辦事處業務或活動,有違反我國法規情節重大,或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各該法規主管機關得於依法處理後,通知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通知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辦事處登記。

    十一、辦事處處理工作人員聘僱及其他事務之施行,應依我國相關法規辦理。

     

    附件(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