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內政部受理外國民間機構、團體在我國設置辦事處申請登記注意事項」,名稱並修正為「外國民間機構團體在我國設置辦事處申請登記作業要點」,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外國民間機構團體在我國設置辦事處申請登記作業要點」
部 長 徐國勇
外國民間機構團體在我國設置辦事處申請登記作業要點修正規定
一、外國民間機構、團體在我國設置辦事處,除法令另有規定應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依本要點規定申請登記。
香港或澳門民間機構、團體來臺設立辦事處,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要點之規定。但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香港或澳門設立之民間機構、團體來臺設立辦事處者,不適用之。
二、本要點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事處業務有關之中央及地方機關,負辦事處督導之責。
三、本要點所稱外國民間機構、團體,指於外國設立之文化、經濟、工商、科技或其他非營利性機構、團體。
本要點所稱辦事處,指外國民間機構、團體在我國設置之聯絡據點。
四、外國民間機構、團體在我國設置辦事處,以一個為限。但經該機構、團體特別授權者,且辦事處名稱有所區隔者,不在此限。
五、辦事處應置負責人,對外代表辦事處;其為中華民國國民者,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設有戶籍;其為外國籍人士者,應以在我國領有外僑居留證為限。但外國籍人士因故暫時無法取得居留證者,得由願任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但書之外國籍人士,於辦事處經主管機關登記後六個月內未取得外僑居留證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辦事處登記。
大陸地區人民不得任職辦事處負責人及工作人員。
六、申請時應具備之書表文件:
(一)
申請函。(如附件一)
(二)
外國民間機構、團體之沿革說明書。
(三)
外國民間機構、團體之資格證件。
(四)
外國民間機構、團體現行之章程。
(五)
外國民間機構、團體對該辦事處代表之授權證明。
(六)
辦事處工作計畫書(如附件二),應記載下列事項:
1、設置宗旨。
2、設置地點及電話。
3、工作項目。
4、組織編制及職掌。
5、經費來源。
(七)
辦事處人員簡歷表(如附件三),應記載下列事項:
1、姓名。
2、國籍。
3、性別。
4、出生日期。
5、學經歷。
6、國民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字號及影本。
7、聯絡地址及電話。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資格證件、現行章程、授權證明,皆應送經我國派駐或轄管該地區之駐外機構驗證。
前二項書表文件申請時應繳正本、影本各一份。凡外文文件,均應繳中文譯本。
七、外國民間機構、團體申請設置辦事處應檢具文件未備齊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個月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檢還申請資料。
八、外國民間機構、團體申請設置辦事處經主管機關登記者,發給登記證明文件,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辦事處名稱。
(二)
負責人姓名。
(三)
辦事處地址。
(四)
辦事處電話。
前項各款事項有異動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九、辦事處經主管機關登記後,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
應於會計年度終了之後三個月內檢具上年度工作報告書、經費決算,連同當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算送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填報相關資訊系統。
(二)
辦事處終止業務,應敘明事由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
十、辦事處業務或活動,有違反我國法規情節重大,或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各該法規主管機關得於依法處理後,通知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通知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辦事處登記。
十一、辦事處處理工作人員聘僱及其他事務之施行,應依我國相關法規辦理。
附件(請參見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