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部份條文。
附修正「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部份條文
部 長 王美花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同意備案至設備登記,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發給相關證明文件之程序。
二、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發電業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設置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發電設備。
三、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設置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
四、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裝置容量未達二千瓩並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
五、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指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六、風力發電設備:指利用風能,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七、離岸風力發電設備: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不超過領海範圍,利用風能,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八、小水力發電設備:指利用圳路或既有水利設施,設置未達二萬瓩之水力能,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九、圳路:指灌溉水渠或其他用途之水流渠道。
十、地熱能發電設備:指直接利用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十一、海洋能發電設備:指利用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或鹽差能,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十二、生質能發電設備:指利用農林植物、沼氣或經處理之有機廢棄物作為料源,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十三、廢棄物發電設備:指利用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經處理製成較直接燃燒可有效減少污染及提升熱值之燃料作為料源,轉換為電能且發電效率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發電設備。
十四、燃料電池發電設備: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進行氫氣與氧氣電化學反應並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十五、其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第 六 條 同類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下列地點之一者,於主管機關發給同意備案文件前,其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
一、同一用電場所之場址。
二、非用電場所同一地號之場址。
三、設置場址之土地為相鄰或相同,且申請人同一。但設置於建物者,不在此限。
相同設置位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土地地號為同一小段或無小段之同一段,且土地所有權人同一之場址者,於主管機關發給同意備案文件前,其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但設置於住宅建物、科學工業園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其他政府機關開發園區、政府機關所有或管理之土地、國營事業所有且屬工業區內已設廠之土地,或土地共有人依契約於其管理之土地,不在此限。
非相同設置位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而有第一項所定情形,或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非同一幢建物,而有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其裝置容量免予合併計算。
第一項或第二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主管機關合併計算者,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合併後裝置容量之級距;其合併計算後裝置容量達二千瓩以上者,應依電業法規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申請人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具同意備案申請表(附件一),並按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種類,分別檢附下列文件:
一、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核發之電業籌設許可文件影本。
二、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核發之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函影本。
三、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一)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
設置場址之土地或建物使用說明文件。
(三)
設置場址之電費單據。但未供電者,免附。
(四)
足資辨識設置場址及位置照片。
(五)
輸配電業核發之併網審查意見書。但經輸配電業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符合一定容量及條件者,免附。
(六)
地政機關意見書(設置於屋頂者,免附),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或風力發電設備設置於地面者,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項目之相關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四、設置小水力發電設備,應另檢附水利主管機關出具之水權狀或農田水利會出具之圳路使用同意函或其他證明文件。但由水利主管機關或農田水利會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五、設置生質能發電設備,應另檢附發電設備所使用燃料來源,應為百分之百農林植物、沼氣或經處理之國內有機廢棄物之切結書。
六、設置廢棄物發電設備,應另檢附發電設備所用燃料來源,應為百分之百國內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切結書,及廢棄物燃料來源、製程、熱值、發電效率、進料、成本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說明書。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四目或第四款至第六款應備文件不全而可以補正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申請人未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六目文件、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第七條之一 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於建物,而未能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檢附建物使用說明文件者,該說明文件得以下列文件代之:
一、建物經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二、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之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或完成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證明文件。
三、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結構安全證明書,其內容準用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四、足資證明該建物所有權之證明文件。申請人非建物所有權人者,應另檢附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檢附文件者,其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高度、面積及其範圍等相關事項,準用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第
十一
條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設備登記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具設備登記申請表與設備設置聲明書(如附件四),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原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
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完工照片及平面配置圖。
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支出憑證。
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安裝廠商出具之裝置容量證明文件、產品型錄及設備序號電子檔案。
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者,應符合該標準並取得商品檢驗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檢驗機構或製造場所出具之證明文件。設備所適用之標準於國內未有檢驗機構或製造場所取得認可者,得以製造廠出具之測試報告替代。
六、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有關承裝及施作之竣工試驗報告;如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一百瓩以上,符合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範圍認定標準者,應另檢附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設計與監造之證明文件及監造技師簽證之竣工試驗報告。
七、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建築法規定應取得之使用執照或特種建築物證明文件影本。有下列情形之一,則應檢附相應文件代之:
(一)
依法令得免請領建造或雜項執照者,應檢附設置場址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免建照或雜項執照同意備查函影本及竣工同意備查函影本。
(二)
設置場址不適用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且於該場址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經該場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檢附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設置完竣之證明文件。
(三)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依第七條之一規定辦理,或不適用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應檢附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完竣證明書。
八、與公用售電業簽訂之購售電合約(無售電需求者,免附)及輸配電業核發之完成併網通知函或無併網證明文件。
九、任用主任技術員相關證明文件。但裝置容量未達五百瓩者,免附。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應另檢附於有效期間內之溫泉水權登記證明文件。
前二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就設備登記之審查,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必要時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或會同輸配電業至現場查驗,申請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其設置情形經現場查驗與設備登記申請表所載不符者,得令申請人說明並限期改善。
第
十二
條 前條設備登記申請案,經審查通過,主管機關應發給設備登記文件;其記載事項如下:
一、申請人。
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
三、發電設備數量、總裝置容量、設置場址、設置型式、併網電號及簽約與併網日期。
四、同意備案編號及設備登記編號。
五、其他依法應履行之事項。
設備登記申請案,經主管機關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設備登記文件:
一、申請文件不符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期間內補正或補正不全者。
二、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與設備登記申請表不符或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三、申請人拒絕、規避或妨礙查驗。
四、有違反法令之情形。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記載事項須變更者,準用第八條第三項但書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為履行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所定之義務,而須變更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售電方式者,得檢附中央主管機關出具之義務通知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批次辦理。
第
十八
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申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之文件有變造、偽造、虛偽不實或違反法令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撤銷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文件。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文件: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文件記載事項不符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二、第一型或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取得之電業籌設許可或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函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三、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變更。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提供運轉資料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終止運轉發電。
六、自行申請放棄(附件八)。
七、未依前條規定繳納模組回收費用。
八、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未依環境與社會檢核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或未依符合海岸管理法第二十六條所定條件之施工計畫書之內容或說明事項辦理。
前項除第六款自行申請放棄情形外,按其情形得改善者,主管機關於廢止前得先通知限期改善。於限期改善期間,得通知公用售電業暫停電能躉購。
第一型或第二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取得之發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有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所定之廢止事由,而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者,於限期改善期間,得通知公用售電業暫停電能躉購。
第一型或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取得之發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有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設備登記失其效力。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除第四條第二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請參見PDF)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