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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令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竹建字第1090037640C號

    訂定「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辦理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作業處理原則」,並自即日生效。

    附「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辦理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作業處理原則」

    局  長 王永壯

     

    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辦理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作業處理原則

    一、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案件於掛號經通知改正後,未能於六個月內改正完竣後送請復審之案件,特訂定本原則。

    二、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申請因其他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書類文件不齊全,且非可歸責於起造人事由,涉及下列須經審議或審查案件之一者,得依第三點規定辦理:

    (一) 都市設計審議。

    (二) 土地使用及建築設計審議。

    (三) 建築設計及景觀預審審議。

    (四) 工業區更新立體化發展方案容積獎勵預審審查。

    (五) 交通影響評估審議。

    (六)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七) 水土保持計畫審查。

    (八) 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

    (九) 山坡地開發建築基地條件特殊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審查。

    (十) 特殊結構建築物委託審查。

    (十一) 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申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評定認定審查。

    (十二) 其他經本局公告者。

    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案件,起造人應於本局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送請復審。

      前項復審因非可歸責於起造人之事由不合規定者,且起造人自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收件日起三個月內已向任一相關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者,得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 涉及下列審查之一者,起造人得敘明理由經本局同意予以展期九個月期限改正,並以一次為限:

    1、都市設計審議。

    2、土地使用及建築設計審議。

    3、建築設計及景觀預審審議。

    4、交通影響評估審議。

    5、特殊結構建築物委託審查。

    (二) 涉及下列審查之一者,起造人得敘明理由經本局同意予以展期十二個月期限改正,並以一次為限:

    1、都市型工業區更新立體化發展方案容積獎勵預審審查。

    2、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3、水土保持計畫審查。

    4、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

    5、山坡地開發建築基地條件特殊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審查。

    6、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申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評定認定審查。

    (三) 同時涉及前二款之案件,以其中一款規定改正期限較長者為上限。但不得重覆計算或累計。

    四、起造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送請復審,或經復審仍不合於規定者,本局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但有其他特殊情形,且非可歸責於起造人者,得檢具相關事證提送本局審核。

    五、本原則下達前已收件之申請案件,經通知於一定期限內改正者,應於本原則訂頒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主動向本局申請復審,並得適用本原則。但依前點經由本局審核同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