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令 |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企法字第10950342601號 |
|
訂定「航空站地勤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及空廚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空廚業違反民用航空相關法規量罰標準表」,並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六日生效。
附「航空站地勤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及空廚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空廚業違反民用航空相關法規量罰標準表」
局 長 林國顯
航空站地勤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及空廚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空廚業違反民用航空相關法規量罰標準表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企法字第10950342601號令訂定,並定自110年4月6日生效
壹、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為明確航空站地勤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者及空廚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空廚業(以下簡稱業者),違反民用航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航空站地勤業管理規則及空廚業管理規則之裁處,訂定本量罰標準表。
貳、有特殊案情、違規情節重大或同時違反數個規定者,其量罰標準不受本量罰標準表規定之限制。
參、違反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第十六條之行為,其違規事項、法令依據及量罰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
違規事項
|
法令依據
|
量罰標準
|
|
業者於發生航空器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或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時,違反應於發現事件通報航空站經營人之規定。
|
一、本法第七十五條之一
二、本法第一百十二條之三第一項
三、航空站地勤業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
|
第一次違規處以警告;二年內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二年內第三次違規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二年內第四次以上違規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
|
業者之人員及裝備執行航空器靠機作業時,違反以步行速度前進,並於五至八公尺前確實試踩煞車至全停之規定。
|
一、本法第七十五條之一
二、本法第一百十二條之三第一項
三、航空站地勤業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
|
第一次違規處以警告;二年內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二年內第三次違規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二年內第四次以上違規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
|
業者之人員執行視線受阻擋或後退方式之航空器靠機或撤離作業,違反應有人員指揮或輔以安全靠機設備(如感應或警示系統)之規定。
|
一、本法第七十五條之一
二、本法第一百十二條之三第一項
三、航空站地勤業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
|
第一次違規處以警告;二年內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二年內第三次違規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二年內第四次以上違規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
|
業者執行航空器拖曳作業時,違反應依速限拖曳之規定。
|
一、本法第七十五條之一
二、本法第一百十二條之三第一項
三、航空站地勤業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
|
第一次違規處以警告;二年內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二年內第三次違規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二年內第四次以上違規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
|
業者之人員及裝備進入跑道或滑行道前,違反應經飛航管制單位同意之規定。
|
一、本法第七十五條之一
二、本法第一百十二條之三第一項
三、航空站地勤業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
|
第一次違規處以警告;二年內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二年內第三次違規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二年內第四次以上違規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
肆、違反依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一所定規則第十四條之行為,其違規事項、法令依據及量罰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
違規事項
|
法令依據
|
量罰標準
|
|
業者於發生航空器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或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時,違反應於發現事件通報航空站經營人之規定。
|
一、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一
二、本法第一百十二條之三第二項
三、空廚業管理規則第十四條
|
第一次違規處以警告;二年內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二年內第三次違規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二年內第四次以上違規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
|
業者之人員及裝備執行航空器靠機作業時,違反以步行速度前進,並於五至八公尺前確實試踩煞車至全停之規定。
|
一、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一
二、本法第一百十二條之三第二項
三、空廚業管理規則第十四條
|
第一次違規處以警告;二年內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二年內第三次違規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二年內第四次以上違規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
|
業者之人員執行視線受阻擋或後退方式之航空器靠機或撤離作業,違反應有人員指揮或輔以安全靠機設備(如感應或警示系統)之規定。
|
一、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一
二、本法第一百十二條之三第二項
三、空廚業管理規則第十四條
|
第一次違規處以警告;二年內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二年內第三次違規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二年內第四次以上違規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
伍、違反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或第七十七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營運管理事項之規定,除依第參點或第肆點規定予以量罰外,民航局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
|
|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之機關洽詢
行政院公報編印中心 服務專線:02-23924146 / 傳真專線:02-23569970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服務時間:每週一至週五上班時間AM 8:30~12:30 PM 1:30~5:30
國家發展委員會 版權所有 / 本站建議使用IE7 以上瀏覽,800x600 或1024x768 螢幕解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