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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部令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經工字第10904607030號

    修正「和平工業專用港港區通行證請領規定」,名稱並修正為「和平工業專用港港區通行證請領須知」,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和平工業專用港港區通行證請領須知」

    部  長 王美花

     

    和平工業專用港港區通行證請領須知修正規定

    一、經濟部為確保和平工業專用港港區(以下簡稱港區)治安、維護碼頭及船舶作業秩序,辦理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事項,訂定本須知。

    二、港區通行證種類、有效期間及請領資格如下:

    (一) 定期通行證:依申請人業務需要進入港區作業訂有期限者,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

    (二) 短期通行證:短期間需多次進出港區者,有效期間依實際需求核發,最長為六個月。

    (三) 當次通行證:因各種臨時需要,此證以當次進出為原則,有效期間最長為八小時。

    (四) 車輛通行證:申請者應登錄申請通行之車種、車牌及進港事由並檢附車輛相關證明文件。

    三、申辦前點各款港區通行證,須備齊相關證明文件詳如附件,至和平工業專用港港區通行證線上申辦服務平台(https://hpihpass.com.tw)申請,並上傳應備證明文件及照片之電子檔,不符規定者得予退件。

      依前項申請之定期通行證,請領用單位於接獲核准通知後,至本港主管機關所屬和平工業專用港管理小組領證。

    四、因公、商務及探親等需求,需進出港區之人員及車輛,應依本須知請領港區通行證,憑港區通行證經港警總隊驗證放行。但下列人員得憑規定證件進出港區:

    (一) 駐在港區各單位執行公務之人員,得憑服務證件驗證放行。

    (二) 在港船舶之在職船員依國籍出示下列證件驗證放行:

    1、本國籍:護照(外國輪)或船員服務手冊(本國輪),及隨船入出境簽證。

    2、非本國籍:護照或船員服務手冊,及臨時停留許可證、有效簽證或居留證。

    3、港澳籍:護照或船員服務手冊,及臨時停留許可證、有效簽證或居留證。

    4、大陸籍:護照或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船員服務手冊,及入出境許可證、臨時停留許可證、有效簽證或居留證。

    (三) 未辦妥出境手續船員,得憑護照(內含有效簽證)或船員服務手冊申請短期通行證。

    (四) 船員眷屬進出港區探親,需檢附其親屬相關證明申請短期通行證。

    五、租賃車、計程車如需進入港區,其駕駛人與乘客均應申請港區通行證,並下車接受執勤員警查驗身分及隨車物品。空車入港區接載人員之車輛,應於一小時內出港區,載送人員入港之車輛,禁止於港區攬客並應於三十分鐘內出港區。

    六、人員與車輛進出港區時,應主動將通行證或規定證件交給港警總隊管制站執勤員警驗證,俟執勤員警確認進出人員及車輛與電腦資料相符後,方可進出港區。

      人員、車輛進入港區後,不得任意擅入限制區域,以維護港區秩序及安全。

      人員應將通行證佩掛胸前或腰際,車輛應將通行證懸掛擋風玻璃內,並應接受港警總隊之驗證。

    七、因業務需要延長定期通行證期限者,於接獲和平工業專用港港區通行證線上申辦服務平台電郵通知一個月內辦理延期申請。如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申請者,應重新申請核發通行證。

    八、各機關、團體及公司行號申請參訪港區,應於三個工作日前至和平工業專用港港區通行證線上申辦服務平台辦理參訪申請,經核准後由和平工業區專用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口公司)引導參訪,入港區時須由港警總隊管制站執勤員警驗證放行。

    九、領用各種港區通行證或規定證件之人員、車輛,不得攜帶、載運違禁物品、為走私行為或搭載無通行證之人員。經查違反規定者,依法究責。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所屬車輛僅供該業人員運輸供應貨品予船方,該等車輛於港區內禁止搭載非屬該業之人員及物品。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港區通行證:

    (一)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因案通緝中。

    (二) 經相關單位限制或禁止出境,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

    (三) 曾犯走私、竊盜、販毒或非法入出境之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已執行完畢未滿半年。

    (四) 進港事由經港口公司報請本港主管機關認定有妨害港區安全之虞。

      領證人員經查有上開各款情形之一,由港警總隊查扣其所領之通行證並通報本港主管機關註銷。

    十一、領用通行證人員離職、轉業、死亡或已無進出港區之必要者,領證人員所屬單位應負責於十日內至和平工業專用港港區通行證線上申辦服務平台申請註銷。

    十二、領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港警總隊查扣並函請本港主管機關註銷其所領通行證,自註銷日起一個月停止其申辦港區通行證:

    (一) 逃避驗證進出港區。

    (二) 逾越通行之許可區域或規定時間。

    (三) 領用通行證之車輛搭載無通行證之人員。

    (四)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所屬車輛搭載非屬該業之人員或物品。

    (五) 遺失通行證,未依規定申請註銷,致遭人冒用。

      領證人員有下列情事者,依各款規定辦理:

    (一) 將通行證轉借他人使用,除移送法辦外,轉借人自註銷日起三個月停止申辦港區通行證。

    (二) 以不實證明申請港區通行證,自註銷日起三個月停止申辦港區通行證。

    (三) 從事危及港區安全或違反和平工業專用港港區管理維護作業規定並經港區從業人員勸導無效,自註銷日起六個月停止申辦港區通行證。

    (四) 進出港區時規避查驗,或攜帶、載運違禁物品,或從事走私行為,除移送法辦外,自註銷日起一年停止申辦港區通行證。

    (五) 冒領、偽造或變造港區通行證,除移送法辦外,自註銷日起一年停止申辦港區通行證。

    (六) 持用申報遺失或損毀之通行證,除移送法辦外,自註銷日起一年停止申辦港區通行證。

     

    附件(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