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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輔學字第1100002858號

    主  旨:預告廢止「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進用志願役退除役軍人獎勵辦法」、「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參加職業訓練補助辦法」、「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創業貸款利息補貼辦法」、「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就學生活津貼發給辦法」、「職業訓練機構輔導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就業獎勵辦法」。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廢止機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二、廢止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

    三、廢止理由:旨揭5項法規因授權依據之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已於109年12月31日施行期滿失效,爰配合辦理廢止預告。

    四、原條文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law.vac.gov.tw/vaclaw/),「草案預告」選項下。

    五、考量本案涉及退除役官兵權益,且有廢止以利新法銜接之急迫性,爰縮短預告期間為三日。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三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就學就業處

    (二) 地址: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222號

    (三) 電話:02-27571653

    (四) 傳真:02-27238144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主任委員 馮世寬

     

    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進用志願役退除役軍人獎勵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獎勵對象為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以下簡稱機構)。

    第 三 條  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予獎勵:

    一、進用志願役退除役軍人達一定比率,成效卓著。

    二、受託辦理輔導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就業業務,輔導就業,有具體事蹟。

    三、提升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形象,使機構增加進用意願,實務宣傳工作推展,有傑出貢獻。

    四、辦理推展進用志願役退除役軍人之講習、訓練、活動等,有顯著成果。

    五、創新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就業服務方法,開拓服務範疇,提供社會資源,有特殊表現。

    六、其他協助機構進用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就業,足為楷模。

    第 四 條  前條獎勵方式如下:

    一、發給獎勵金。

    二、發給獎座或獎牌。

    三、發給獎狀。

    四、其他獎勵方式。

    第 五 條  機構符合第三條第一款情形者,按機構員工人數規模、進用志願役退除役軍人比率等項目及基準,得經評選,於年度預算額度內,發給新臺幣六萬元至四十萬元獎勵金。

      機構符合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者,發給獎座、獎牌、獎狀或其他獎勵。

      第一項獎勵評選項目、基準及申請時間等事項,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訂定並公告之。

    第 六 條  機構申請獎勵金,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輔導會申請:

    一、申請書。

    二、符合辦理當年度獎勵事項之績效優良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輔導會公告指定之文件。

    第 七 條  未依前條規定檢附證明資料,其能補正者,輔導會應通知機構於二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符合申請相關規定者,納入評選;不符申請相關規定者,予以駁回。

    第 八 條  依本辦法申請獎勵金,機構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輔導會之查訪,並應提供查訪所需相關資料。

    第 九 條  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獎勵金: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申請獎勵金,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

    二、申請獎勵金前一年內,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三、未於公告期限內申請。

    四、違反第八條規定。

      具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溢領之金額,由輔導會以書面命機構於三十日內繳還。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參加職業訓練補助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志願役退除役軍人。

    第 三 條  本辦法補助範圍,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公告之機關(構)辦理職業訓練班為限。

    第 四 條  志願役退除役軍人申請訓練費用補助,應提出參訓申請(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經戶籍所在地或居住(通訊)地之輔導會所屬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核准同意後參加。

    第 五 條  訓練費用補助之次數及金額如下:

    一、每年限申請二次。

    二、補助總金額區分為下列二種:

    (一) 領有榮譽國民證之志願役退除役軍人: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 未領有榮譽國民證之志願役退除役軍人:新臺幣八萬元。

      首次申請補助超過前項第二款所定補助總金額上限者,得予全額補助。

    第 六 條  申請人於完成職業訓練課程之翌日起四個月內,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原核准參加訓練之榮服處申請補助:

    一、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二)。

    二、申請人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三、繳費收據正本。

    四、結訓證明文件影本。

    五、相關職業保險繳費證明影本,其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者,並檢附任職機構所開立在職證明正本。但參加農業相關職業訓練者,免附。

    第 七 條  未依前條規定檢附證明資料,其能補正者,榮服處應通知申請人於二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符合申請相關規定者,予以核發;不符申請相關規定者,予以駁回。

    第 八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非第二條所定志願役退除役軍人。

    二、申請時已具公務人員、教師身分。

    三、非第三條公告之職業訓練班。

    四、未依第四條規定申請核准參加。

    五、逾第五條所定補助金額或次數。

    六、逾第六條所定申請期限。

    七、申請補助課程已由政府提供全額訓練費用之補助。

    八、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參訓或代他人參訓。

    九、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申請補助。

    十、同一時期已受輔導會就業(包含職業訓練)、就養或就學輔導安置。

      具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溢領之金額,由榮服處以書面命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創業貸款利息補貼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補助之對象為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志願役退除役軍人。

    第 三 條  志願役退除役軍人申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應為所創事業負責人,且實際參與工作者。

    二、獲得各級政府創業貸款,並正常繳息者。

    三、未領有各級政府創業貸款利息補貼者。

    四、未接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者。

    第 四 條  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切結未領有各級政府創業貸款利息補貼,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輔導會所屬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申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主管機關核發之開(執)業許可證影本。

    三、最近一期完稅證明。

    四、政府核准之創業貸款證明。

    五、創業貸款利息還款證明。

      申請人之創業貸款屬農、林、漁、牧業相關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得予免附。

    第 五 條  未依前條規定檢附證明資料,其能補正者,榮服處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符合申請規定者,發給利息補貼;不符申請規定者,予以駁回。

    第 六 條  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每次以新臺幣六萬元為限,由申請人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

    一、申請人請領利息補貼時之創業貸款餘額乘以(貸款年利率減去【郵局二年期定期存款機動年利率加上百分之零點三七五】)。

    二、申請人最近一年內所繳創業貸款利息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前項利息補貼申請次數最多五次,每人每年以一次為限。

    第 七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利息補貼:

    一、未符合第三條各款規定。

    二、停業或轉讓。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請利息補貼,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

      具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溢領之金額,由榮服處以書面命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

    第 八 條  本辦法利息補貼至當年度編列之預算用罄為止,榮服處即不再受理申請。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就學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發給對象為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申請就學補助,並具有中低(低)收入戶資格之志願役退除役軍人。

    第 三 條  申請就學生活津貼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申請:

    一、國內就學:地方政府核發有效期限內之中低(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二、國外就學:學期起迄時間證明正本、地方政府核發有效期限內之中低(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第 四 條  申請就學生活津貼者,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之,逾期不予受理:

    一、國內就學:以教育部核定之修業年限為準,每學年申請二次,第一學期為九月一日至十月十五日,第二學期為二月一日至三月十五日。

    二、國外就學:應於學校實際註冊就學後二個月內為之。

      新核列之中低(低)收入戶,應於核列資格處分送達次日起一個月內提出申請,不受前項申請期限之限制,逾期不予受理。

    第 五 條  未依第三條規定檢附證明資料,其能補正者,輔導會應通知申請人於二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符合申請相關規定者,予以核發;不符申請相關規定者,予以駁回。

    第 六 條  每人每月發給就學生活津貼新臺幣五千九百元,其核發方式如下:

    一、國內就學生活津貼:依教育部規定,自申辦當學期之始月份起按月核發。但依第四條第二項申請者,自其中低(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效月份起核發。

    二、國外就學生活津貼:依第三條第二款提供之學期起迄時間,按學期一次核發。但依第四條第二項申請者,自其中低(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效月份起,核計至該學期結束。

    第 七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就學生活津貼:

    一、非第二條所定申請就學補助之中低(低)收入戶志願役退除役軍人。

    二、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預算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生活津貼。

    三、逾第四條所定申請期限。

    四、以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申請就學生活津貼,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

      具有前項情形之一者,其溢領之就學生活津貼,由輔導會以書面命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職業訓練機構輔導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就業獎勵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獎勵對象,為經中央主管機關登記或許可,辦理人才培訓相關業務之職業訓練機構(以下簡稱訓練機構)。

    第 三 條  訓練機構輔導各職業訓練班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予獎勵:

    一、訓練機構辦理訓練課程訓後輔導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就業,績效卓著。

    二、對志願役退除役軍人所辦理各項職業訓練與訓後輔導就業,提供創新及興革意見,有具體貢獻。

    三、其他辦理志願役退除役軍人職業訓練,有特殊貢獻。

    第 四 條  前條獎勵方式如下:

    一、發給獎勵金。

    二、發給獎座或獎牌。

    三、發給獎狀。

    四、其他獎勵方式。

    第 五 條  訓練機構申請獎勵金,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各職業訓練班為全日制,且訓練課程時數達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二、訓練機構所辦各職業訓練班,志願役退除役軍人達參訓人數四分之一者,或接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以下簡稱職訓中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委託之各職業訓練班,志願役退除役軍人達參訓人數二分之一者。

    三、各職業訓練班課程結束翌日起三個月內,參訓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就業率(以下簡稱就業率)達百分之三十五以上,且累計就業達三十日以上者。

      訓練機構符合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每年辦理評選,公開表揚,並得發給獎座、獎牌、獎狀或其他獎勵。

    第 六 條  符合前條規定者,依下列基準發給獎勵金:

    一、就業率百分之三十五以上未達百分之四十五,以就業人數計,每人新臺幣三千元。

    二、就業率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五,以就業人數計,每人新臺幣四千元。

    三、就業率百分之五十五以上,以就業人數計,每人新臺幣五千元。

      前項發給訓練機構之獎勵金,以各職業訓練班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參訓人數每人新臺幣四千元之總額為核發上限。

    第 七 條  訓練機構接受職訓中心或榮服處委託辦理職業訓練班者,向委託機構提出申請獎勵金;非受託辦理之訓練機構,向各地區榮服處申請。

    第 八 條  訓練機構申請獎勵金,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及切結書。

    二、第二條所定資格之文件。

    三、各職業訓練班之招生簡章與參訓學員名冊。受職訓中心或榮服處委託者免附。

    四、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就業名冊、在職證明正本及相關職業保險繳費證明影本。

    第 九 條  未依前條規定檢附資料者,職訓中心或榮服處應通知申請人於二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符合申請規定者,發給獎勵金;不符申請規定者,予以駁回。

    第 十 條  依本辦法申請獎勵金,訓練機構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職訓中心或榮服處之查訪,並應提供查訪所需之相關資料。

    第  十一  條  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獎勵金:

    一、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類似性質之相關輔導獎勵。

    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請獎勵金,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

    三、使用同一學員名冊重複申請。

    四、違反第十條規定。

      具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溢領之金額,由職訓中心或榮服處以書面命訓練機構於三十日內繳還。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