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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令 |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衛授食字第10920076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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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則」,並自即日生效。
附「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則」
部 長 陳時中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則
一、為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之標示違規案件,其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裁處罰鍰公平性之考量,特訂定本原則。
二、前點案件,其罰鍰額度之審酌如附表。
三、第一點之裁處,其審酌因素不以附表所列情形為限,仍應併為考量下列各款情形後為之:
(一)
違法者之智識程度。
(二)
違法者從事相關業務之經驗、年資。
(三)
違法情事發生後,違法者防堵危險或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態度及作為。
四、主管機關為審議裁處罰鍰案件之違規事實及罰鍰額度,得邀請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審議小組為之。
附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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