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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防部令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國規委會字第1100020372號

    修正「非適用勞動基準法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傷亡照護金發給辦法」。

    附修正「非適用勞動基準法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傷亡照護金發給辦法」

    部  長 嚴德發

     

    非適用勞動基準法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傷亡照護金發給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非適用勞動基準法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指國防部核定員額,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准有案,且其服務單位屬政府機關類型,並持有服務證之編制內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以下合稱聘雇人員)。

    第 三 條  聘雇人員死亡或經檢定為身心障礙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照護金。

      前項照護金之發給作業,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辦理。

    第 四 條  聘雇人員傷亡照護金發給對象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照護金,以遺族為受益人。

    二、身心障礙者:發給身心障礙照護金,以本人為受益人。

    第 五 條  聘雇人員死亡,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照護金:

    一、因病或意外死亡,其連續服務未滿三年者,給與八個基數,連續服務三年以上者,每增加半年,增給一個基數,不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最高以三十個基數為限。

    二、因公死亡者,照因病或意外死亡照護金,加發十個基數。

    三、作戰死亡者,照因病或意外死亡照護金,加發二十個基數。

      前項聘雇人員一次照護金,低於依其服務年資計算之應得退職金時,按其應得退職金之基準發給之。

    第 六 條  聘雇人員致身心障礙者,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照護金:

    一、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一) 一等,給與十個基數。

    (二) 二等,給與六個基數。

    二、因公致身心障礙:

    (一) 一等,給與二十個基數。

    (二) 二等,給與十二個基數。

    (三) 三等,給與四個基數。

    三、作戰致身心障礙:

    (一) 一等,給與三十個基數。

    (二) 二等,給與十八個基數。

    (三) 三等,給與八個基數。

    (四) 重度機能障礙,給與三個基數。

    (五) 輕度機能障礙,給與二個基數。

    第 七 條  本辦法所定照護金基數內涵之計算,以聘雇人員最後在職支給之薪額為基準。

    第 八 條  聘雇人員傷亡合於其他法令或勞動契約規定發給撫卹金或補償金者,與本照護金僅得擇一支領。

    第 九 條  聘雇人員傷亡照護金發給遺族之順序、身心障礙等級檢定、發給程序、核定與廢止權責、申請與領受時效及照護金權利喪失等事項,準用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本辦法所需各項經費,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非適用勞動基準法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傷亡照護金發給辦法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