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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金管銀法字第109027405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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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金融控股公司合併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四條之一、第八條及附表三。
附修正「金融控股公司合併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四條之一、第八條及附表三
主任委員 黃天牧
金融控股公司合併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四條之一、第八條及附表三修正條文
第四條之一 金融控股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如有下列情形者,於計算金融控股公司之合格資本時,應視為未發行該等資本工具:
一、金融控股公司對其具有重大影響力者,持有該等資本工具。
二、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持有該等資本工具。
金融控股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除前項規定外,其他有減損金融控股公司以其作為合格資本之實質效益者,於計算金融控股公司之合格資本時,推定其為非合格資本。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及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請參見PDF)
金融控股公司合併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四條之一、第八條及附表三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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