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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部令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經務字第10904606850號

    按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要求採礦權者或礦業權者提供礦場開工後之開採資訊,以利於主管機關事後之監督管理及安全檢查。是採礦權者或礦業權者,尚未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並取得礦場登記證前,基於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得免依本法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規定辦理。

    部  長 王美花